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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等工作,保障水旱灾害防御工作和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依据《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防汛物资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防汛物资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储备单位)储备管理,主要用于水利工程险情抢护、抗旱供水和水旱灾害防御指导、训练、演练、应急处置等的物资。
第三条 水利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立足抢早抢小,按照“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时无备”要求,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数字赋能、联网共享、合理定量、保障急需”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融入水利防汛物资储备体系,构建上下联动、横向协同、区域互助的应急物资联合保障机制。政府与市场主体或社会机构协议建立代为存储、用时急供的补充保障机制。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防汛物资储备管理数字化,强化数字赋能,提高防汛物资配置的科学性和使用效能,实行信息和管理流程公开,库存或新购防汛物资分类登记,并将责任人和相关制度信息载入全省水利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物资管理系统)。做好与省级相关平台的对接,共享平台成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储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险情先期处置必要的水利防汛物资,监督指导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水利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并按物资管理系统管理的要求做好信息资料上传工作。
水管单位负责做好所属水利工程应急所需的水利防汛物资储备工作,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其管理的水利工程防汛及险情处置。
第七条 水利防汛物资储备方式包括自行储备、委托储备、协议储备、社会号料等。
自行储备是指储备单位采购并直接管理。
委托储备是指储备单位将所采购的物资委托其他单位储备管理。委托储备不改变物资的所有权。
协议储备是指储备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内储存品类、储备规模。发生调配后支付物资货值(或使用费)。
社会号料是指储备单位以文件或协议形式确定,仅用于水利工程险情抢护的物资或其他资源。
当地资源充足、交通便利的,可以采用协议储备。在防汛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交通不便地区,水管单位应在现场储备适量的物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委托储备方式设置分储点,前置水利防汛物资;当地自然资源类物资可采用社会号料形式储备。
对承担省级水利防汛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省财政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章 物资采购
第八条 储备单位应根据《浙江省水利防汛物资分类标准》(详见附件1)和《浙江省水利防汛物资储备建议数量》(详见附件2)及本级应急物资储备协调机构的要求,结合当地水利防汛实际,编制水利防汛物资储备规划(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及经费预算报同级水利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预算批复后实施物资采购。
第九条 水利防汛物资储备品类应根据储备主体不同,各有侧重。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储备高科技、投资大的新型装备。储备适量常规物资作为水利防汛重点地区、重要水利工程抢险的补充。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物资储备立足于本级水利工程抢险需求,作为所辖各县(市、区)水利防汛物资的补充。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多发易发险情特点,重点储备抢险物料、抢险机具、防护用品、救生器材、通讯报警器材、动力设备、照明灯具等物资,同时做好行政区域内水利防汛物资的统筹和布局。
水管单位根据水利工程特点,重点储备抢险物料、抢险机具、防护用品、救生器材、照明灯具、备品备件、保障用耗材等物资。
第十条 储备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规定进行采购。结合当地实际,储备经济、适用、高效的新型水利防汛物资和装备。
第十一条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在年度计划外追加预算,实施紧急采购:
(一)防汛抢险救援急需;
(二)大规模调配后,库存不足;
(三)水旱灾害防御应急保障。
第十二条 紧急采购由储备单位提出资金方案,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简化采购手续。
第十三条 水利防汛物资采购应订立采购合同,新采购的水利防汛物资运达指定交货地点后,应按照采购合同、采购文件的约定及产品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入库。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按照储备安全和调运便捷的要求,科学设置储备点,落实储备仓库。储备点、储备仓库应配有应急照明设施和装卸机具,以载货电梯、桁车、电动门等电驱动设备装卸的库房应配置备用电源或落实停电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储备单位应建立物资台账、会计台账,定期盘库,确保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存货与采购情况及产品、产地、价格信息等应及时上传物资管理系统,并根据物资进出库情况,及时更新物资储备数据信息。
第十六条 储备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加强在库物资检查,做好物资日常维护,确保储备安全、性能完好。加强储备管理人员应急业务培训,提高技能素质。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应加强对以委托储备、协议储备和社会号料方式储备的水利防汛物资的检查,确保储备物资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章 物资调配
第十八条 水利防汛物资的调配包括调拨、调用、领用。
调拨是指纵向调配水利防汛物资,调入单位无偿使用,调出单位无偿支援,除未使用的物资和抢险装备外,调出单位可按规定办理核销的方式。
调用是指横向调配水利防汛物资,受灾单位和援助单位进行经费结算后(也可无偿援助),根据不同类型和状况,由双方单位确定是否返还或办理核销手续的方式。
领用是指单位内部根据工作需求领用物资,领用单位需妥善保管、按期返还,如已消耗,按储备单位内部制度办理核销手续的方式。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全省设区市、县(市、区)和储备单位根据自身地理特点及制度要求采购水利防汛储备物资、及时维护反馈物资管理系统的储备信息,并发布储备状态和储备物资的类型与价格等信息,供全网查询、参考。
第十九条 水利防汛物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险情处置需要或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急指挥协调机构,下同)要求,按照“保障重点、急用优先”原则统一调配。当发生重大水旱灾害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调用下级水利防汛物资,建立设区市、县(市、区)之间横向水利防汛储备物资调用和结算机制,形成“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良性社会援助态势,提升县市储备物资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 水利防汛物资应以本设区市、本县(市、区)、本单位储备为主。当本设区市、本县(市、区)、本单位水利防汛物资投入险情抢护比例达到70%及以上仍不足时,由设区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在物资管理系统上选择请求支援的物资品种,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向本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调用或调拨。
第二十一条 调配程序。
(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发起申请单位、发起申请时间、调配事由、物资名称、数量、价格、运往地点、时间要求、接收单位、接收人及联系电话、申请单位等。
(二)审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物资调配申请后,应迅速研究,报同级财政备案,并及时做好审批反馈工作。
(三)调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储备单位发出水利防汛物资调拨或调用令。
(四)调运。储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水利防汛物资紧急配送工作。
(五)接收。申请单位收到调配的水利防汛物资后,负责做好清点、验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调拨程序。省、市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物资调拨申请或同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物资调拨指令后,根据库存物资储备情况,研究提出物资救援方案和品种、数量、价值量清单,经内部审批程序并报同级财政备案后,调拨救援。
第二十三条 调用程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灾情预报预判情况和省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物资援助指令,组织横向调用救援物资,或根据受灾县市的应急申请,由物资管理系统自动比选匹配需要的物资,经人工干预协调一致后生成物资调用方案,经受灾县市财政部门确认后输送救援物资。
第二十四条 水利防汛物资使用申请、审批、调配、调运、接收应充分利用数字化手段,实行网上办理、全程留痕。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储备单位用于水旱灾害防御调度会商、应急指导及组织抢险队伍(含抢险协作组织)培训、训练、演练等需要可领用使用本部门(单位)储备的物资。
第五章 物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建立物资提高周转使用率和定期处置机制,通过主动申请调用或转让及捐赠等方式进行处置,充分发挥物资效用,减少到达使用年限后物资处置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物资处置包括转用、转让和报废(损)。
转用指物资已达储备年限或虽未达储备年限但已不能用于水旱灾害防御及险情处置,将物资用途改变用于其他方面。
转让指物资接近或达到规定的储备年限或维护使用成本过高,但仍有回收价值的,将物资进行转卖。
报废(损)指物资出现老化、损坏、失效,或属市场型号淘汰,不宜继续使用的,将物资进行灭失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防汛物资处置由储备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身储备的物资处置,按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批,当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利防汛物资处置申请包括处置原因、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入库时间、储备年限、物资原值、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水利防汛物资的储备年限,参照《浙江省水利防汛物资储备年限规定》(见附件3)执行。
第六章 经费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水利防汛物资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使用范围包括:
(一)购置费,用于物资采购;
(二)储备管理费,用于仓库占用、仓库运行、仓库维护、物资保险、储备基地物业管理、物资维护保养及配套水、电、人工等;
(三)调运费,用于应急待命、运输、装卸(含装卸设备租赁)、过路过桥等;
(四)处置费,用于物资检测、残值评估、委托交易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等。
第三十一条 调拨储备物资。由省、市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即物资调出单位负担物资购置和调运费用。灾情过后,未使用的物资和抢险装备原则上应返还调出仓库。受灾单位确需保留物资,按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批。
开展水旱灾害防御演练、训练等工作所消耗的物资,储备单位可直接核销。
第三十二条 调用储备物资。设区市、县(市、区)间横向结算,依据网络平台公布储备物资价格和年限折旧率折算,费用由受灾单位按协商一致的价格支付。储备单位收到货款用于补充储备物资。
省级财政视受灾损失程度及物资采购支出等情况对受灾县市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资金在灾情损失统计后根据省级用于灾情救助或中央补助资金情况予以统筹考虑。受灾县市的上级补助资金可用于对横向援助单位的有偿结算,以及救灾所需的相关设施设备修复。
第三十三条 协议储备物资。向社会机构或市场主体调用协议储备物资由申请单位支付物资购置和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 储备单位的购置费、储备管理费、调运费、处置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主动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储备单位应将已经数字化管理的防汛物资储备信息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数据库衔接,按政府储备物资的要求规范管理,降低资产流失风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物资储备管理实施细则。非水利系统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水利防汛物资分类标准.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