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220-7/2023-27597 文号: 杭西司〔2023〕11号
公布日期: 2023-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统一编号: AXHD11-2023-0001
 
 
政策解读: 有效性: 有效
 
 
西湖区司法局等九部门印发《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西湖区司法局       杭州市西湖区财政局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西湖区卫生健康局

杭州市西湖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杭州市西湖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

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助企为企的执法理念,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涉企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讲话精神,不断转变执法理念,改进行政执法方式,通过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等措施,实现柔性执法理念全面树立,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进一步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维护,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行行政柔性执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出现消极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以人为本原则。应当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柔性执法,秉持“理性、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执法方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寓执法于服务之中,融处罚于教育之中,提高执法水平,化解执法冲突,增强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效果。

——公平公开原则。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全面认定事实,正确准确适用法律,努力实现执法活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统一”。主动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柔性执法的依据、内容、方式、程序,做到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三、工作措施

(一)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制度。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危害金融安全等情况的,不适用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制度。

(二)制定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各行政执法单位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设立的执法事项,要进行全面梳理,结合实际依法制定本部门涉企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梳理减轻、从轻处罚等事项清单,及时面向社会公开。

(三)慎用行政强制措施。对一般违法行为慎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对市场主体采取“一刀切”等简单粗暴做法,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除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外,原则上不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足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优先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在涉企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优先运用提示、告诫、约谈、建议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引导、督促或鼓励企业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五)推行企业“信用+监管”执法。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不同类别、不同信用水平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管理,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对企业的执法检查比例和频次。对诚信守法的企业,适当降低执法检查比例和频次,灵活采用自查自纠等承诺式检查方式。

(六)推行涉企“综合查一次”工作机制。对已接受联合检查的企业,除有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等情形外,相关部门在本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同类检查。对联合检查中有关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所有联合检查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七)推行企业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企业非现场监管执法模式。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八)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防止违法执法、越权执法、简单粗暴、畸轻畸重。要按照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和酌定裁量因素,细化量化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

(九)加强行政执法协作。按照“部门协同、联合检查、分别处理、形成机制”原则,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统筹协调。健全镇(街道)行政执法与相关职能部门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完善审批、监管、处罚衔接机制。

(十)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对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争取调解处理,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积极运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法律问题咨询等服务,做好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争取企业相对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最大限度减少行政争议。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充分认识涉企柔性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思想认识,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和重点任务,逐项分解细化,明确详细的时间表和步骤措施,确保责任到岗、责任到人。进一步压实责任、狠抓落实,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二)强化督导考核。推行涉企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重要内容,建立督察通报制度,对工作不力的督促落实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通报批评。

(三)进行动态调整。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区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不予处罚清单定期评估机制,评估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不予处罚清单。相关上位法发生变动的,不予处罚清单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清理调整。

(四)加强宣传引导。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积极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渠道,采取政策汇编、以案释法等方式宣传涉企柔性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实施效果,对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的执法问题要主动发声、解疑释惑,采用典型案例做好以案释法工作,提高群众知晓率、参与度和满意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本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西湖区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附件               杭州市西湖区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第一批  共147项)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备注

财政执法领域(共2项)

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

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岗位未依法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机构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公安行政执法领域(共7项)

1

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首次查获未备案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2

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

首次查获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3

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首次查获不符合条件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4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用人单位)。

首次查获用人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10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5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房屋出租人)。

首次查获出租人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6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物业服务单位)。

首次查获物业服务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7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

首次查获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农业农村领域(共22项)

1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行为。

1.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4.对延迟审批不足2个月的,不予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5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6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9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1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2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3

未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5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6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7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1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家畜系谱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4.销售的种畜禽仅未附具家畜谱,其它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齐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2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4.仅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它动物检疫证明、调入前备案和省际检查站报验等手续齐全的。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共50项)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5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6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7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9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11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12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13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1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6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未明码标价。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20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21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22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1.初次违法;   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较短;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   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4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1.初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十)下列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1.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

②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③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2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7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9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0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4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5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6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3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5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8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9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共18项)

1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实验室开展工作一个月内未标示级别标志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2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不超过一个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3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5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6

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超过校验期一个月内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8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9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10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11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2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13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4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5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且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16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7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但有效期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8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差值在10%范围以内。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和旅游领域(共16项)

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2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未统一着工作服并佩带工作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3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4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 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 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  著位置悬挂娱乐经  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  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6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7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 动未按规定将考级 简章、考级时间、考 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 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8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9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 未在其网站主页的 显著位置标明文化 行政部门颁发的《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


1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1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导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13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 资、设立服务网点未 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或者旅行社及其分 社、服务网点未悬挂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 经营场所、法定代表 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15

未经备案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首次被发现;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已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16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首次被发现;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承诺补办审批手续并已停止编印;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共26项)

1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未及时清理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未及时清运、处理和清洗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设置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分界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0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日(当日改正),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0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影响景观灯光正常使用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

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

养护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绿地内垃圾杂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垃圾杂物堆放时间未超过1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损坏城市绿地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占用、修筑面积在2㎡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挖掘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弃物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作业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不设置明显标志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3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未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一)改变位置距离批准位置2米以下;

(二)扩大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

(三)延长时间2日之内。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4

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不设置明显标志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面积在2㎡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占用面积在2㎡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挖掘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作业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19

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接坡长度在0.5m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修筑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20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标志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标志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1

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违法情节轻微,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单位招牌和指示牌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未经许可在公园内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的

违法情节轻微,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挖掘河道设施工程完工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

一年内首次发现,未回填夯实投影面积1平方米以下,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影响通行安全,非汛期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4

对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一年内首次发现,现场堆放物品或临时设备占用的区域面积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影响通行安全,非汛期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5

对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一年内首次发现,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影响通行安全,非汛期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新设立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申报餐厨废弃物的种类、预测数量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申报餐厨废弃物的种类、预测数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领域(共6项)

1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部分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2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季报1次或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季报1次;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1处;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有2人以下的;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按要求告知周边可能影响的单位和人员,或告知内容不符要求;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不超过1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杭西司〔2023〕11 号 西湖区司法局等九部门印发《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pdf


 

索引号

00250220-7/2023-27597

文号

杭西司〔2023〕11号

公布日期

2023-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统一编号

AXHD11-2023-0001

有效性

有效

西湖区司法局等九部门印发《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7-05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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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西湖区司法局       杭州市西湖区财政局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西湖区卫生健康局

杭州市西湖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杭州市西湖区应急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

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助企为企的执法理念,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涉企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讲话精神,不断转变执法理念,改进行政执法方式,通过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等措施,实现柔性执法理念全面树立,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进一步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维护,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实行行政柔性执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出现消极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以人为本原则。应当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柔性执法,秉持“理性、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执法方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寓执法于服务之中,融处罚于教育之中,提高执法水平,化解执法冲突,增强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效果。

——公平公开原则。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全面认定事实,正确准确适用法律,努力实现执法活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统一”。主动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柔性执法的依据、内容、方式、程序,做到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三、工作措施

(一)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制度。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危害金融安全等情况的,不适用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制度。

(二)制定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各行政执法单位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设立的执法事项,要进行全面梳理,结合实际依法制定本部门涉企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有条件的部门可以梳理减轻、从轻处罚等事项清单,及时面向社会公开。

(三)慎用行政强制措施。对一般违法行为慎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对市场主体采取“一刀切”等简单粗暴做法,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除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外,原则上不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足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优先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在涉企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优先运用提示、告诫、约谈、建议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引导、督促或鼓励企业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五)推行企业“信用+监管”执法。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不同类别、不同信用水平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管理,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对企业的执法检查比例和频次。对诚信守法的企业,适当降低执法检查比例和频次,灵活采用自查自纠等承诺式检查方式。

(六)推行涉企“综合查一次”工作机制。对已接受联合检查的企业,除有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等情形外,相关部门在本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同类检查。对联合检查中有关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所有联合检查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七)推行企业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企业非现场监管执法模式。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八)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防止违法执法、越权执法、简单粗暴、畸轻畸重。要按照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和酌定裁量因素,细化量化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

(九)加强行政执法协作。按照“部门协同、联合检查、分别处理、形成机制”原则,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统筹协调。健全镇(街道)行政执法与相关职能部门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完善审批、监管、处罚衔接机制。

(十)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对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争取调解处理,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积极运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法律问题咨询等服务,做好法律法规政策解读,争取企业相对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最大限度减少行政争议。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充分认识涉企柔性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思想认识,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和重点任务,逐项分解细化,明确详细的时间表和步骤措施,确保责任到岗、责任到人。进一步压实责任、狠抓落实,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二)强化督导考核。推行涉企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重要内容,建立督察通报制度,对工作不力的督促落实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人员通报批评。

(三)进行动态调整。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区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不予处罚清单定期评估机制,评估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不予处罚清单。相关上位法发生变动的,不予处罚清单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清理调整。

(四)加强宣传引导。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积极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渠道,采取政策汇编、以案释法等方式宣传涉企柔性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实施效果,对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的执法问题要主动发声、解疑释惑,采用典型案例做好以案释法工作,提高群众知晓率、参与度和满意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本意见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西湖区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附件               杭州市西湖区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第一批  共147项)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备注

财政执法领域(共2项)

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

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员、岗位未依法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1.初次违法;   2.即时改正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机构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公安行政执法领域(共7项)

1

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首次查获未备案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2

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

首次查获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3

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首次查获不符合条件的保安员3人以下的。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4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用人单位)。

首次查获用人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10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5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房屋出租人)。

首次查获出租人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6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物业服务单位)。

首次查获物业服务单位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7

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

首次查获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人数5人以下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农业农村领域(共22项)

1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行为。

1.       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4.对延迟审批不足2个月的,不予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5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6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9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0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农药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1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2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3

未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5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6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17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1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家畜系谱的行为。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4.销售的种畜禽仅未附具家畜谱,其它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齐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2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

2.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4.仅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它动物检疫证明、调入前备案和省际检查站报验等手续齐全的。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共50项)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5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6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7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9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11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12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13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1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6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8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未明码标价。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20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21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22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1.初次违法;   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较短;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   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4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1.初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十)下列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

1.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

②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③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26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7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9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0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4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5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6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3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5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8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9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属于首次违法;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卫生健康监管领域(共18项)

1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实验室开展工作一个月内未标示级别标志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2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不超过一个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3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5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6

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超过校验期一个月内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8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9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10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11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12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13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4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5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且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16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17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但有效期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8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差值在10%范围以内。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和旅游领域(共16项)

1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2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未统一着工作服并佩带工作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3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4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 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 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5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  著位置悬挂娱乐经  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  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6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 元以下罚款。


7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 动未按规定将考级 简章、考级时间、考 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 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8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9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 未在其网站主页的 显著位置标明文化 行政部门颁发的《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


1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1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导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13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 资、设立服务网点未 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或者旅行社及其分 社、服务网点未悬挂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的行政处罚

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 经营场所、法定代表 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15

未经备案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首次被发现;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已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16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首次被发现;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立案前承诺补办审批手续并已停止编印;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共26项)

1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未及时清理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未及时清运、处理和清洗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设置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分界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0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日(当日改正),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10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影响景观灯光正常使用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

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

养护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绿地内垃圾杂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垃圾杂物堆放时间未超过1日,且能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影响市容环境、损坏城市绿地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占用、修筑面积在2㎡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挖掘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弃物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作业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不设置明显标志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3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未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一)改变位置距离批准位置2米以下;

(二)扩大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

(三)延长时间2日之内。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4

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不设置明显标志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面积在2㎡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占用面积在2㎡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挖掘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作业面积在1㎡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19

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接坡长度在0.5m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修筑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20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标志的

一年内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标志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以下,当事人能按要求及时改正,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未造成损失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1

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违法情节轻微,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单位招牌和指示牌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未经许可在公园内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的

违法情节轻微,一年内首次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挖掘河道设施工程完工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

一年内首次发现,未回填夯实投影面积1平方米以下,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影响通行安全,非汛期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4

对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一年内首次发现,现场堆放物品或临时设备占用的区域面积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影响通行安全,非汛期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5

对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一年内首次发现,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2平方米以下,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未影响通行安全,非汛期的。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新设立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申报餐厨废弃物的种类、预测数量

一年内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

《杭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申报餐厨废弃物的种类、预测数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领域(共6项)

1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部分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2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报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季报1次或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季报1次;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1处;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有2人以下的;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按要求告知周边可能影响的单位和人员,或告知内容不符要求;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不超过1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杭西司〔2023〕11 号 西湖区司法局等九部门印发《西湖区关于在涉企行政执法中推行轻微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