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36号 落款日期: 2022-10-18
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36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其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62073552030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8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8月8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洗脸巾,商家详情页明确表示单包100抽,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单包只有86抽,严重缺斤少两,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且把证据上传到附件。2022年6月16日,结案反馈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对该指控不认可,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商家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12315平台明确表示可联系其索要更多证据,可是从始至终也并没有人联系过申请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62073552030的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复印件)。

2、物流快递单复印件

3、光盘(复刻件)

4、商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91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5月31日和6月20日,被申请人两次收到申请人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登记编号分别为1330106002022053194942038和1330106002022062073552030),主要内容均为其于2022年5月12日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店铺(某居家布艺旗舰店)购买了商品“洗脸巾”,商家详情页面明确表示单包100片但实际收到货单包为86片,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一次性洗脸巾商品,被举报人表示,公司不库存该商品,均是根据网售订单提交厂家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经核实,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洗脸巾外包装上载明了规格尺寸:“≈100片/包 14cm×20cm”。被举报人提供了采购票据,采购年度框架合同及检测报告,商品规格经检测100片/包。被举报人在其网店页面上宣传“超值3包,约300片”是依据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规格来宣传的,未发现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现有调查,被申请人无法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经领导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53194942038)及理由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其有严格的样本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而非申请人通过视频方式简单读取数量,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的不合格。但可以作为一个涉嫌违法的线索,因此,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反映的情况通过案件线索告知函的方式移送给生产厂家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举报记录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商家营业执照、购进票据、检测报告、网页截图、商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4、不予立案告知截图(复印件),证明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的情况。

5、案件线索告知函(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进行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被举报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5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针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举报,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53194942038,举报主要内容:“我在 202251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居家布艺旗舰店”购买了商品“洗脸巾”,商家详情页面明确表示单包100片,但实际收到货物单包为86片,这不就是欺诈消费者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本人有拆包视频可供查实,必要情况下可以把商品发到贵局以供查证,本人已经投诉过,工商局处处为商家说话,不让本人提供开包视频和涉案产品,本人有通话录音,所以本人进行举报,请工商把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邮寄本人。”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268日至被举报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案涉一次性洗脸巾商品。被举报人表示其公司并不库存案涉商品,仅根据网售订单提交给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并向被申请人提交采购票据、采购年度框架合同及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经被申请人核实,商品规格经检测为100/包,被举报人在网店页面宣传“超值3包,约300”是依据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规格来宣传。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经审批于20226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16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商家对该指控不认可,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商家违法,不予立案。涉及投诉,商家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2022620日,申请人以相同举报内容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62073552030,被申请人针对该次举报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商家对该指控不认可,根据现有调查,无法认定商家违法,不予立案。涉及投诉,投诉内容属于重复投诉,不予受理。”202283日,被申请人制作杭西市监案告202207281号《案件线索告知函》,将申请人反映的举报线索告知案涉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编号1330106002022062073552030所作的不予立案反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531日、620日两次收到申请人相同内容的举报,并于2022616日、78日针对前述两次举报分别作出反馈告知,两次反馈告知内容基本一致。申请人于202288日书面向本机关明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编号1330106002022062073552030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该举报编号对应的系被申请人于202278日作出的反馈告知,并非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于2022616日作出的反馈告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531日、620两次收到申请人相同内容的举报,针对申请人531日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于614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16日告知申请人。2022620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第二次相同内容的举报后,于7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经现场检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该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62073552030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