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48号 落款日期: 2022-11-09
申请人:  桂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48

 

申请人桂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桂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其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80855845530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8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8月22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914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2718日在淘宝网“某旗舰店”购买“某蜜膏”8盒,在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这个产品里面有红参,红参是被记录在中国药典中的物质,并不在卫健委公布的食药同源目录,也不在新资源食品目录中,其并不能作为一般食品原料用作食品生产。针对该问题产品,申请人于20228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发起举报,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80855845530”。20228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给予申请人举报案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作以下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被诉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24-202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原料用人参》适用范围为人工种植5年及5年以下,用于加工食品的食品原料用人参。且3.4红参的定义为以鲜园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支撑的食品原料用人参。2、该公司采购的红参粉原料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源为人参(人工种植、五年生)的栽培品经蒸制后的干燥根和根茎。3、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编号:Q/HJSW0001S-2020的企业标准。4、提供了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红参粉的成品检验报告,报告单号:B-S211201-CP302。另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中51、人参(人工种植)为新食品原料(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根据上述材料,无法认定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8161110用工作电话87935049联系投诉人,投诉人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该答复,理由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中国药典》2020版记载、《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红参并不在“食药同源”目录中,也不在“新资源食品”目录中,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仅限于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适用。江苏省和浙江省并没有关于红参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举报编号:1330106002022080855845530)。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案涉商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复印件

3、案涉商品交易快照及平台发货页面截图(复印件)

4、申请人淘宝账号认证详情及案涉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天猫网店相关资质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9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登记编号:1330106002022080855845530),举报主要内容:本人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2年7月18日在淘宝网“某旗舰店”购买“某蜜膏”8盒,在收到该商品后,准备食用时被朋友提醒不要乱吃东西,询问之下被告知,这个产品里面有红参。红参是被记录在中国药典之中的,并不是一般食品原料,随即上网查询后发现,红参作为被明确记录在中国药典中的物质,并不在卫健委公布的食药同源目录,也不在新资源食品目录中,其并不能作为一般食品原料用作食品生产,本人所购买的产品,用红参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依据,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人举报该企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且本人针对该产品有过一次投诉,贵局以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为由对本人的投诉不予立案,但是从7月27日截至到8月8日,本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发现该企业并未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还望贵局能够秉公执法,本人将持续通过信访、复议等形式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经查,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某旗舰店”中销售食品某蜜膏,该食品的配料表:蜂蜜、红参粉(≥15%,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人参浸膏(100mg/支,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麦卢卡蜂蜜、黑果腺肋花楸果(不老莓)浓缩果汁、桂圆粉、肉桂粉、黄精粉、食品用葡萄皮水提粉、石榴粉。该食品为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某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632048200192,该公司提供了配料中红参粉的采购商家的相关证明和资质。该食品的红参粉原料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源为人参(人工种植、五年生)的栽培品经蒸制后的干燥根和根茎。执行标准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备案编号为Q/HJSW0001S-2020的企业标准《食品原料 人参粉》,该公司提供了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参粉的成品检验报告,报告单号为B-S211201-CP302,该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3122052302180,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表中第2项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3101,品种明细为:人参粉、红参粉、人参浸膏、红参浸膏、人参浸膏粉、人参提取物”。综合商家提供的资质证明和国家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明确“人参(人工种植)”为新食品原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9506-2009 地理标志产品吉林长白山人参》中3.12.4红参的定义为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即红参属于人参范畴;三、根据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24-2020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原料用人参》适用范围为“人工种植5年及5年以下,用于加工食品的食品原料用人参”,该标准3.4中红参的定义为“以鲜园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制成的食品原料用人参”;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销售的人参不老莓蜜膏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经领导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于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8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跟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另申请人在举报中提及曾投诉该公司,被申请人无法联系上该公司的情况,特此说明如下:7月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27日向举报人反馈,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注册地址进行实地检查,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址经营,执法人员依据该公司登记注册信息也无法取得联系。综上检查情况,将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将该公司列入异常名录,举报人表示知晓。后2022年8月1日14时23分接到该公司电话,其表示他们已搬离注册地址,正在进行变更手续,且会积极配合调查投诉举报,故被申请人后未将该公司列入异常名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3、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复印件),证明对不予立案结果进行告知的情况。

4、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5、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复印件),证明公告里明确人参(人工种植)为新食品原料。

6、法院判例(复印件),证明相关案件判例情况。

7、721日投诉单及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8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举报,举报主要内容为:“因本人生活消费需要,于2022718日,在淘宝网某旗舰店购买人参不老莓蜜膏8盒,在收到该商品准备食用时,被朋友提醒不要乱吃东西,询问之下被告知该商品里面有红参,红参是被记录在中国药典之中的,并不是一般食品原料,红参作为被明确记录在中国药典中的物质,并不在卫健委公布的食药同源目录,也不在新资源食品目录中,其并不能作为一般食品原料用作食品生产,本人所购买的产品,用红参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依据,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人举报该企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且本人针对该产品有过一次投诉,贵局以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为由对本人的投诉不予立案,但从727日截至88日,本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发现该企业并未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被申请人接该举报后,经调查,某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某旗舰店”销售食品“某蜜膏”,该食品的配料表:蜂蜜、红参粉(≥15%,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人参浸膏(100mg/支,五年以下人工种植人参)、麦卢卡蜂蜜、黑果腺肋花楸果(不老莓)浓缩果汁、桂圆粉、肉桂粉、黄精粉、食品用葡萄皮水提粉、石榴粉。该食品为某公司委托某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632048200192,该公司提供了配料中红参粉的采购商家的相关证明和资质。该食品的红参粉原料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来源为人参(人工种植、五年生)的栽培品经蒸制后的干燥根和根茎。执行标准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备案编号为Q/HJSW0001S-2020的企业标准《食品原料 人参粉》,该公司提供了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红参粉的成品检验报告,报告单号为B-S211201-CP302,该红参粉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3122052302180,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表中第2项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3101,品种明细为:人参粉、红参粉、人参浸膏、红参浸膏、人参浸膏粉、人参提取物”。综合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9506-2009 地理标志产品吉林长白山人参》以及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24-2020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原料用人参》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发现某公司销售的人参不老莓蜜膏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28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17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被诉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24-2020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原料用人参》适用范围为人工种植5年及5年以下,用于加工食品的食品原料用人参。且3.4红参的定义为以鲜园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支撑的食品原料用人参。2、该公司采购的红参粉原料为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来源为人参(人工种植、五年生)的栽培品经蒸制后的干燥根和根茎。3、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编号:Q/HJSW0001S-2020的企业标准。4、提供了吉林省宏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红参粉的成品检验报告,报告单号:B-S211201-CP302。另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方网站《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中51、人参(人工种植)为新食品原料(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根据上述材料,无法认定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8161110用工作电话87935049联系投诉人,投诉人表示知晓。”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具有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8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15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17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

另,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内容中将“举报人”称为“投诉人”,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817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80855845530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