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71号 落款日期: 1671379200000
申请人:  单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71号

 

申请人单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单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9月20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9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办理期限至2022年12月22日。2022年12月6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诉求有发票、转账记录、录音、视频和退款记录为证,证据充足,而杭州市西湖区某便利店(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只有口述,因此不服不予立案告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9月20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2、发票转账记录(复印件)。

3、退款记录(复印件)。

4、视频(U盘)。

5、录音(U盘)。

被申请人于2022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单某某的举报投诉件,反映其于2022年7月1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52度某白酒1箱6瓶,2022年7月25日购买的52度某白酒2箱12瓶,2022年8月14日购买的52度某白酒2箱12瓶,2022年9月1日购买的52度某白酒6箱36瓶,共计11箱皆为假酒,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联系某白酒品牌方对该店店内销售的某白酒进行鉴定,该酒箱外包装均有“浙商某集团有限公司”标记,某白酒品牌方鉴定结果为正品,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本局提供了杭州某市场于某经营部出具的供货单证明其合法来源。9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被投诉举报人和申请人现场调解,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辨认申请人提供的某白酒酒后不认可该酒为其当时销售的,其销售的某白酒酒均有“浙商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记,而申请人提供的酒无该字样,后无法达成调解意愿,调解终止,被申请人现场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对于贵重的烟酒商品,根据行业规则,商家均做有标记予以区别自售产品,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商家的标记为“浙商某集团有限公司”,而申请人多次购买该酒却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现场提供的11箱酒为当时购买的酒。而且,申请人虽提供了当时送货偷拍视频,但显示生产批号的酒与送货者并未同框,不能有效证明该酒的同一性,且偷拍的目的也十分可疑,申请人完全可以大大方方进行拍摄,以防止酒存在问题。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假酒的举报涉嫌违法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条件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9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当面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提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单及材料(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情况。

2、被举报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信息。

3、消费者争议行政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予以调解并终止。

4、现场笔录2份、调查笔录及购进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的情况。

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6、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及结果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回复意见称:一、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进货单没有标注进货人是某烟酒商行,也没有提供进货的电子付款凭证,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是借他人冒充,不能认定为完整证据链。二、被投诉举报人自述已售货品箱体有“浙商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而本人视频内实际购买的某白酒并没有这些字体,可以断定被告谎供,本人视频应被认定为可用证据。三、被投诉举报人若认为本人有调包行为,完全可以报警起诉本人敲诈勒索。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于2022年7月1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52度某白酒1箱6瓶,2022年7月25日在购买的52度某白酒2箱12瓶,2022年8月14日购买的52度某白酒2箱12瓶,2022年9月1日购买的52度某白酒6箱36瓶和某红酒1箱皆为假酒,共计75180元,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予以退款。

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联系某白酒品牌方对该店店内销售的某白酒进行现场鉴定,经鉴定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杭州某市场出具的供货单证明其合法来源

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被投诉举报人和申请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对涉案商品归属来源分歧较大无法调解,调解终止,被申请人现场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双方签字确认。同日,申请人口头提出举报,称该11箱某白酒为假酒,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及询问情况,以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假酒的举报涉嫌违法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条件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具备相应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上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联系某白酒品牌方对被投诉举报人店内销售的某白酒进行鉴定,未发现其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杭州某市场出具的供货单证明其合法来源。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现场提供的11箱酒为当时购买的酒。故,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假酒的举报涉嫌违法证据不足,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另,被申请人系2022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口头举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你的举报”系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9月20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13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