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4号 落款日期: 2022-12-16
申请人:  余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4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六楼。

申请人余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其于2022年9月27日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于2022年10月19日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广告法》相关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以收集民事权益救济之证据。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得知该挂号信于2022年10月4日被收发室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至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受理及查处工作,申请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单位申请复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于2022年9月27日提交的投诉事项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查询凭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余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举报内容:来信:举报该处违反广告法,详情见附件。附件内容是申请人余某某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本人授权同意,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信息,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材料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立案或不立案等情况。接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10月16日通过邮政,书面告知申请人余某某投诉予以受理。经调查,我局认为该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10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10月24日通过邮政,书面告知申请人余某某举报不予立案情况及理由。另外,我局于10月31日通过邮政,书面告知申请人余某某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从2022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起,到投诉受理、举报告知、投诉调解,我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都一一做了回复,执法人员均未出现违反相关程序的问题,更未出现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程序合规合法,履职尽心尽责。

综上所述,本局就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均作出了处理并进行书面告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

2、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3、杭西市监举告(2022)135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4、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5、邮寄凭证及邮件追踪信息(复印件)。

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内容为:“来信:举报该处违反广告法,详情见附件。”附件内容系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手机号码),非法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申请人诉求为:“一、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赔偿申请人20000元并停止侵害。二、在法定期限内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依法查处。三、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奖励。四、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或不予受理、立案或不予立案、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以书面材料形式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及有效监督行政执法。”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载明:“经核实,你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将该《投诉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举告(2022)135号《举报处理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你的举报因证据不足,不具备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发的信息内容是某汽车厂商提供的。某汽车厂商提供了你于2021年8月在某软件查询旗下某型号汽车相关信息的浏览记录,登录时,你同意了某软件平台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指引的相关条款,其中包含了隐私条款。隐私条款中的第3.2(7)款对推送广告作了规定:汽车经销商、厂商及集团。我们会与汽车经销商、厂商及集团共享您提交的手机号码,以满足您的需求联络您,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您发送有关产品、服务或相关活动的信息。某软件已经征得用户的同意将信息共享给厂商,用于发送产品、服务或相关活动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将该《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载明:“经受理,发现你未能提供与被投诉人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记录及相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将该《投诉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关于上述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0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杭西市监举告(2022)135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0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已将相应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且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另,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载明的事实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