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11号 落款日期: 2022-10-14
申请人:  何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11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何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7月18日作出的(杭西)市管市规函告字〔2022〕639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27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2年7月23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因调解未果,本案于8月17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时确实存在宣传快充数据线一事,但其并没有法律依据证实此产品系快充数据线,且相关标准已经区分普通充电线和快充充电线系两种不同的功能时,根据《广告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被申请人并未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快充数据线的执行标准和法律依据,就认定其没有违法行为,本身就是对自身权益的恣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此数据线所声称的快充宣传依据是何,就认定其不违法,明显不当。故,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纠正。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杭西)市管市规函告字〔2022〕639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举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管市规函告字〔2022〕639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

3、《移动终端融合快速充电技术规范》(T/TAF083-2021)(复印件)。

4、申请人兑换优惠券的订单详情(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8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对象为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为:“参加会员兑换活动,59积分换50元优惠券购买快充数据线只需9元,页面宣传其为快充数据线,但根据T/TAF083的规定,只有当其达到3A的情况下才能为快充。且实际使用中,此充电线并非快充数据线。收货后发现其商品页面最下方也表明此产品最大仅支持2A充电。故并非快充。其虚假宣传,应当查处处罚并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元”。接该件后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6月19日通过会员频道使用59会员积分兑换“某三合一快充数据线50.9元优惠券”,该优惠券权益提供方为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于当日通过优惠券页面进入某百货小程序下单购买某三合一快充数据线,抵扣优惠券优惠后,商品实付金额9元。上述三合一充电线由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GB4943.1-2011。该商品权益在会员积分兑换页面显示的标题文案为“某三合一快充数据线,通过某百货小程序下单时,商品详情页说明该商品最大支持2A充电。申请人提出“根据T/TAF083的规定,只有当其达到3A的情况下才能为快充”。申请人依据的T/TAF083标准是团体标准,团体标准系由团体按照团体确立的标准制定程序自主制定发布,由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经查,本案涉案生产商“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团体标准发布方“电信终端产业协会”会员单位,也未参与该团体标准的制定和起草,涉案商品标明的执行标准为GB4943.1-2011,并未标注或宣传适用T/TAF083,因此涉案商品无需执行T/TAFO83。据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询,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无对“快充”有强制性规定。综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申请人的调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无事实依据。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经领导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申请人在材料中要求“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元”的诉求,被申请人已将上诉诉求告知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表示:“我们认为在该事件中,我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如用户希望退款退货,我公司可以与对方协商解决,除此之外无法接受对方其他赔偿诉求,不再接受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终止调解。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管市规函告字〔2022〕639019号,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终止调解的决定书面邮寄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正确,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

2、关于被投诉举报人虚假宣传的核实情况汇报及附件(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经过及相关事实。

3、电信终端产业协会名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经过及相关事实。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流程。

5、(杭西)市管市规函告字〔2022〕639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和终止调解告知。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向被申请人反映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要求查处并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理由为:“参加其会员兑换活动,59积分换50元优惠券购买此商品只需9元。页面宣传其为快充数据线,但根据T/TAF083的规定,只有当其达到3A的情况下才能为快充。且实际使用中,此充电线并非快充数据线。收货后发现其商品页面最下方也表明此产品最大仅支持2A充电。故并非快充。其虚假宣传,应当查处处罚并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元”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内容为:“经查,上述三合一充电线由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GB4943.1-2011。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未对‘快充’做强制性规定。T/TAF083为团体标准,本案涉案生产厂家并非该团体标准起草人,涉案商品也未宣传执行T/TAF083团体标准。综上,根据你提供的材料及本局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在材料中要求‘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元’的诉求,本局工作人员告知了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向本局表示:‘我们认为在该事件中,我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如用户希望退款退货,我公司可以与对方协商解决,除此之外无法接受对方其他赔偿诉求,不再接受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并进行调解,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于2022年7月19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终止调解的决定书面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快充”,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作强制性规定,且T/TAF083标准系团体标准,案涉充电线的生产商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T/TAF083团体标准发布方“电信终端产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也未参与该团体标准的制定和起草,且涉案商品标明的执行标准为GB4943.1-2011,也并未标注或宣传适用T/TAF083团体标准,故可以不适用该团体标准,因此其宣传为“快充”,不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7月15日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7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