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56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姚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办理期限至2022年12月25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缺货依然售卖,涉嫌虚假宣传。而被申请人以不存在缺货、某公司锁定发货权为由移送案件,实际上系不予立案的行为。在被投诉举报人的说明里,其明确是自己的行为,不涉及某公司。另外,被申请人没收到北京邮寄送达的移送函件不属实。因此不服该告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处理单1(复印件)。 2、举报处理单2(复印件)。 3、邮寄详情(复印件)。 4、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5、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京技管商务消协查〔2021〕J21524932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6、京技管商务消移送〔2021〕J21524932号《举报情况移送函》(复印件)。 7、京技管商务消移送〔2022〕J22507417号《举报情况移送函》(复印件)。 8、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70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 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举报情况移送函》(京技管商务消移送〔2021〕J21524932号)举报内容为:“在某商城购买的空调,商家一直不发货。拍下订单后付完钱后订单已经生成,然后某商城以没有货的理由叫我退订单补我500元。我一个空调差价就差了1500多元的价格。我不同意后,商城说也管不了。然后在这期间,他们平台上同家店同个型号的产品还在继续售卖,就是不给我发货。一直以没有货的理由叫我退单。然而我退单后的话,一个空调按照现在买差了千百块钱,为什么不能给我发货,还非要我取消后再重新拍。某商城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商家存在销售欺诈,要求3倍消费金额的赔偿,同时也违法了电商法38条和83条的规定。希望工商领导们秉公办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管辖困难为由将举报线索移送被申请人。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商城平台上开设 “某洗衣机旗舰店”,举报人姚某某于2021年6月18日23:58:55在该旗舰店购买了两台空调,型号分别为:KFR-35G/N8HE1和KFR-72W/N8HB3,根据某公司提交材料表明,客户订单是自营一盘货的订单,订单状态被锁定无法进行发货操作,根据一盘货销售协议,需要自营仓库发货。另该公司表示客户下单后要求推迟订单发货,导致2021年10月其中一款KFR-72W/N8HB3机型升级为KFR-72LW/N8HB3A,原机型已无货导致无法配送。该公司曾联系客户给到处理方案,KFR-35G/N8HE1可以退款重新下单并按照618活动期间的价格给客户,机型升级产品可以给客户发KFR-72LW/N8HB3A,无需补差价且承担客户安装的高空作业费用,同时由平台规则补偿客户500元,客户不同意。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推迟发货导致机型升级,且新机型的制热量提升、耗电量优化,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理方案符合常理,并不构成故意欺诈行为。2022年3月1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工作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2022年9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203民初16364号)也认定某公司不存在故意欺诈销售行为。 综上所述,本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情况移送函(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 2、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民事判决从未认定欺诈。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5、不予立案电话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情况。 6、电话录音(二维码链接),证明电话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补充意见称:1、因申请人已上诉,法院判决不生效,故该法院判决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依据。2、无任何依据证明升级款N8HB3A更好。3、如果查证无货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没有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依规处理,反而纵容其继续售卖,并让其提交多个版本的情况说明,且把申请人信息完整复印给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举报情况移送函》,举报内容为:“在某商城购买的空调,商家一直不发货。拍下订单后付完钱后订单已经生成,然后某商城以没有货的理由叫我退订单补我500元。我一个空调差价就差了1500多元的价格。我不同意后,商城说也管不了。然后在这期间,他们平台上同家店同个型号的产品还在继续售卖,就是不给我发货。一直以没有货的理由叫我退单。然而我退单后的话,一个空调按照现在买差了千百块钱,为什么不能给我发货,还非要我取消后再重新拍。某商城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商家存在销售欺诈,要求3倍消费金额的赔偿,同时也违法了电商法38条和83条的规定。希望工商领导们秉公办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管辖困难为由将举报线索移送被申请人。 2022年3月1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工作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收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举报情况移送函》,于3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联系申请人,符合立案告知期限要求。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进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知,其通话内容中虽有“举报无法进行下去”、“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等内容,但被申请人始终未向申请人明确其已作出不予立案之意思表示,亦未将相关调查事实、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告知,应当认为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故应予撤销重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页无正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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