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11号
申请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章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杭西市场监管〔2022〕第20023号《举报告知书》,于2022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3年1月24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于2023年1月3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就餐时饮用的“金某酒”非法添加食品原料、购买的“某红酒”无中文标签,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药品管理法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消费纠纷调解并立案查处。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对案涉“金某酒”非法添加食品原料的投诉举报内容予以立案,对“某红酒”无中文标签的投诉举报内容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该举报告知书表示不服,具体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对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否则不得进口。同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第二章“食品进口”部分还规定了进口食品监管依据、合格评定活动、进口商自主审核、包装标签标示要求、指定或认可场所、后续监管、风险控制措施、召回等内容。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没有中文标签的食品是不得进口的,更不能上架销售。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红酒系因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疏忽,未及时加贴中文标签,其作出的处理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且因售卖数量较少而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对本案作出免于处罚不予立案持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数量不大的界定标准,且案涉两瓶酒的货值金额2416元,远远超出了行政处罚法中货值金额较小的范畴。其次,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没收案涉财物并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未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就其销售的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进行召回,且拒绝消费纠纷调解,亦未退还申请人购买的进口酒的货款,不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3、申请人认为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违法行为,还存在“金某酒”非法添加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违法情节轻微,不适用免于行政处罚。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告知书》未依法告知救济途径,应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市场监管〔2022〕第20023号《举报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信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材料的事实。 2、杭西市场监管〔2022〕第20023号《举报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违法的事实。 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节选)作为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章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其在某餐厅购买的“某红酒”无中文标签,“金某酒”存在食品安全违法等行为,要求赔偿并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至某餐厅现场检查,货架上在售的“某红酒”皆贴有标签,某餐厅提供了该款红酒的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进货单据等材料,同时也承认因工作疏忽未及时加贴中文标签将两瓶红酒销售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某餐厅经营未加贴中文标签的“某红酒”违法情节轻微并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市管[2021]93)第(十三)条不予立案的规定。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负责人批准,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餐厅经营无中文标签的红酒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对某餐厅涉嫌经营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金某酒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上述内容被申请人以杭西市场监管〔2022〕第20023号举报告知书进行告知,并于11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被申请人于11月2日电话告知其已经受理,并于11月7日告知其因商家拒绝,调解终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其投诉诉求已另行提起复议,被申请人也将另行进行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销售无中文标签“某红酒”和“金某酒”存在食品安全违法等行为作出的举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要求提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法规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场监管〔2022〕第20023号《举报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举报情况。 2、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关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进货凭证、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证明调查情况及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提供的红酒系合法购进的证明。 3、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告知书、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处理结果及告知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反映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3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就餐,现场饮用“金某酒”一瓶(单价88元/瓶),餐后购买“金某酒”三瓶和“某红酒”(单价1208元/瓶)两瓶。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案涉“金某酒”中的“金樱子”属于中药材,案涉酒品真实属性为配置酒或露酒,但其标签上的执行标准为清香型白酒的执行标准,适用执行标准有误。其次,案涉“某红酒”没有中文标签。综上,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附中文标签“某红酒”及在“金某酒”中非法添加中药材的行为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药品管理法相关法律法规,故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组织消费纠纷调解。 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货架上,发现正在销售的“某红酒”均贴有“某红葡萄酒”中文标签。关于案涉两瓶“某红酒”,被投诉举报人称其系因疏忽忘附中文标签,并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中文标签等材料。2022年11月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附有中文标签红酒的行为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金某酒”存在食品安全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金某酒”涉嫌存在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于2022年11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场监管〔2022〕第20023号《举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你关于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销售的“某红酒”和“金某酒”存在食品安全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要求查处。经核查,一、关于“某红酒”无中文标签的问题,该店销售的“某红酒”是通过正规途径进货并能提供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中文标签。关于你购买的2瓶无中文标签“某红酒”为当事人工作疏忽,未及时加贴,导致服务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给你2瓶,并在执法人员上门检查前主动改正,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市管〔2021〕93号),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关于“金某酒”非法添加中药材的问题,经查,杭州市西湖区某餐厅经营的“金某酒”涉嫌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11月2日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案涉《举报告知书》,并于2022年11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出售的两瓶“某红酒”未附中文标签,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疫检验证明、相应的中文标签等材料,货物来源明确且材料齐全。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就该违法行为主动改正。因此,鉴于本案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金某酒”非法添加食品原料的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确有涉嫌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故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不合法,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在案涉告知中虽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但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且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行政复议,故就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杭西市场监管〔2022〕第20023号《举报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