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7号 申请人黄某博。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1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调解期限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12月1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系统举报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猫平台销售的玩具产品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建议申请人向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被举报人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该局调查答复,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华某某广场×座×室。因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应当受理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违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复印件)。 2、2022年10月9日千岛湖市管所作出的回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猫平台销售的玩具产品不符合强制产品认证。经查,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某镇某路×号×,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杭州市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二条第三款定义,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包括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住所、电子商务平台登记的经营地址以及其操作互联网终端运营网店的上网IP归属地址、发货地址、仓储地址等。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三、(八)特殊管辖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应当依法核查,作出是否立案等处理决定,并可以采取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等协助调查的方式行使行政调查权,不得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等为由退回市局或者移送其他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但市局或者其他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即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某镇某路×号×,我局也未收到杭州市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和移送,因此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西湖区,举报人也未提供有效线索予以证明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西湖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情况。 2、登记信息查询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的情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审批情况。 4、12315系统恢复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的情况。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作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2022年8月4日在某猫某某楼旗舰店购买的铃鼓、沙锤等玩具,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内外包装都没有厂名厂址、无中文标识、无3C认证,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请求:依照规定责令召回未经强制认证的商品并全额退款;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调查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经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该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某某广场×座×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由举报由贵局管辖,请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后,查询了被举报人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某镇某路×号×,故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主要内容为:“你所反映的单位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淳安县某某镇某路×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你向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0月2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包括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住所、电子商务平台登记的经营地址以及其操作互联网终端运营网店的上网IP归属地址、发货地址、仓储地址等。” 根据上述条款,本案中,被举报人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地包含其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杭州市淳安县某某镇某路×号×)。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仅提供2022年10月9日千岛湖市管所对其作出的举报告知,认为被举报人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西湖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在千岛湖市管所未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协助调查并提供被举报人杭州半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西湖区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首次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时,经查实,认定案涉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建议申请人向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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