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70号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波(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91953198516的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12月23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张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罐“新会陈皮”预包装产品,订单编号:288**************48。由于购买的产品实物油室不均匀且颜色各异,有烧皮之碳化现象,也有虫蛀、病斑等现象,属于失去商业价值的产品,食用会对人体造成健康损害,不具备其“正宗新会陈皮”特有的外皮深棕色、内皮米黄色的特点,属于工艺陈皮冒充“正宗新会陈皮”。商家销售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商家,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商家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证照,但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全面调查核实并没有予以回复,故被申请人仅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生产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91953198516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复印件)。 2、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复印件)。 3、购买商品订单、快递单及外包装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登记编号1330106002022091953198516),反映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陈皮”有以下问题:1、与陈皮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有刺鼻的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等规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产品实物油室不均匀且颜色各异,有烧皮之碳化现象,也有虫蛀、病斑等现象,属于失去商业价值的产品,食用会对人体造成健康损害,不具备其“正宗新会陈皮”特有的外皮深棕色、内皮米黄色的特点,属于工艺陈皮冒充“正宗新会陈皮”,涉嫌欺诈;3、该商家并无其本批次产品之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型式检测报告、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举报公司: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L,注册号:330196000091189,经营项目:健康类产品的技术研发;电子产品、环保科技、医疗器械、生物科技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非医疗性健康咨询(涉及行医许可证的除外);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销售,特殊食品(保健品)销售;批发、零售:初级农产品(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限一类),健身器材,体育用品及器材,日用百货,化妆品(除分装),卫生用品,护肤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水处理器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猫平台开设有“张某某旗舰店”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店内有案涉商品“张某某陈皮”在售,产品包装标识名称:陈皮;配料:橘皮;原料产地:广东省江门市;生产产地:浙江省金华市;产品类型:代用茶;执行标准:GH/T109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78101648;净含量:80g;保质期:18个月;销售方: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兰溪市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包装打码:20220911〔A〕。经查,申请人称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向生产厂家兰溪市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索取了相关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并提供给被申请人。其中:1、关于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问题,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批次商品的包装材料“聚酯瓶”的生产厂家台州某丰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编号NO:2022-0812),检验日期2022年8月12日,检验依据YBB00102002《口服液体药用聚酯瓶》标准,结论符合规定。2、关于产品实物质量差,涉嫌冒充正宗新会陈皮,涉嫌欺诈等问题,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批次商品生产厂家兰溪市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料检验报告单》(报告单号:20220908,取样日期2022年9月9日,报告日期2022年9月9日,检验依据GH/T 1091-2014《代用茶》,结论合格)和《成品检验报告单》(报告单号:20220908,取样日期2022年9月11日,批号20220911,报告日期2022年9月11日,检验依据GH/T 1091-2014《代用茶》,结论合格),同时还出具了兰溪市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陈皮”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SP0701056),生产日期或批号2022-06-20,检验日期2022-07-01~2022-07-06,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指标符合GH/T 1091-2014标准要求。3、关于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无该批次产品之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型式检测报告、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的问题,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方能提供相关的索证索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上述调查情况,申请人反映涉嫌违法行为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当日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无人接听,故使用手机短信回复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监函告字〔2022〕转21008号),邮件编号XA29652894533,于2022年10月12日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4、短信回复告知截图(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短信告知情况。 5、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进行书面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花费19.9元于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公司”)在某猫平台开设的店铺“张某某旗舰店”购买一罐“新会陈皮”,申请人收到后发现商品存在问题遂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主要内容为:一、与陈皮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有刺鼻的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产品实物油室不均匀且颜色各异,有烧皮之碳化现象,也有虫蛀、病斑等现象,不具备“正宗新会陈皮”特有的外皮深棕色、内皮米黄色的特点,属于工艺陈皮冒充“正宗新会陈皮”,涉嫌欺诈。三、该商家并无案涉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型式检测报告、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的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要求对案涉商家进行查处。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遂开展调查工作,经查,张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批次商品包装材料“聚酯瓶”的生产厂家台州某丰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案涉批次商品生产厂家兰溪市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料检验报告单》、《成品检验报告单》,同时还出具了兰溪市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陈皮”的《检验报告》,根据调查事实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张某某公司已履行相关进货查验义务,故于2022年10月8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10月9日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单后,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6L,住所是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8幢601室。该产品生产厂家为‘兰溪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投诉举报事宜,投诉人反映塑料包装有刺鼻气味,该公司提供了‘台州某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外包装的成品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符合YBB00102002的标准。关于投诉人反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投诉人反映批次的‘兰溪太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原料检验报告单和委托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22SP0701056,报告显示符合GH/T1091-2014的标准。综上,举报人反映涉嫌违法行为不属实,我局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反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张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10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方已经履行相关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 另,被申请人在案涉告知内容中多次将“举报人”称为“投诉人”,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091953198516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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