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13号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香(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在12315平台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100309883662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同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调解期限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3年1月20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在某猫平台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支付10.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新疆葡萄干”一份,订单编号:164*************94,商家通过极兔快递发出。申请人收到后打开使用并发现问题,遂于2022年10月3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被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交的材料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100309883662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复印件)。 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 3、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复印件)。 4、购买商品的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举报件(编号:1330106002022100309883662)及附件《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周某香称:其于2022年8月16日在被举报人杭州易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某猫平台(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新疆葡萄干”一份,收货后发现:1、塑料包装有明显的塑料气味;2、打开包装有明显硫磺味,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3、产品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标准;4、商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杭州易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该公司在平台销售的“某某玫瑰香葡萄干”(即:申请人所述的“新疆葡萄干”)是由受委托生产者:杭州某味食品有限公司分装;产品的外包装采用的是食品用复合袋,生产者为温州齐某包装有限公司;其原材料(玫瑰香葡萄干)由吐鲁番市某某果业有限公司生产提供的。被举报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购销合同、进货台账,产品检测报告;并提供了受委托生产者、外包装食品用复合待和原材料(玫瑰香葡萄干)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食品经营(生产)许可证及品质明细表等材料。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二氧化硫测试图片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该测试产品非专业检测试剂,测试结果也并不明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葡萄干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杭州易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也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因此,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决定不予立案。10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登记表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现场笔录及有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的情况。 4、举报处理结果回复(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回复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花费10.9元于杭州易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在某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玫瑰香葡萄干”一袋,申请人收到后发现商品存在问题遂于2022年10月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主要内容为:“问题一,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二,打开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磺味,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详见附件二氧化硫测试),该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问题三,此商品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如若免洗即食则会引起食品安全卫生问题。问题四,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以文字形式告知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接该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至被举报人易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接受了易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立即指定工作人员对反映的内容进行核实。经查,商家ID:某某食品旗舰店是由杭州易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该公司注册住所为西湖区留和路×号×幢×室。在对该网页销售的产品进行调查。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情况。10月13日该公司负责人前来协助调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网络截图、产品实物、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据该公司负责人称:‘针对客户反映的问题,我司有相应的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明、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合格证明等材料。我司只接受退货退款,其他诉求不予接受’。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佐证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为了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8日15:12时电话联系举报人反馈,并询问其是否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及是否需要书面告知时,其表示不需要书面。”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易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无法佐证被举报人易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故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在12315平台针对举报编号为1330106002022100309883662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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