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16号 落款日期: 2023-03-17
申请人:  郑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16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10650821120100号码以发送短信形式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于同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案前调解申请,调解期限30日,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3年1月20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杭州悦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本人消费权、财产权,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行政答复:“此次系本局初次发现,当事人及时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进一步查处”。申请人对此不认可,第三人通过某音平台直接转账在平台,并未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也并未理会。申请人并未在2022年12月8日在申请人实名注册的某信、支某宝、银行卡上收到过第三人的转账。其所谓的退还多收价款仅系第三人自行转账在某音平台而已,且申请人并未在某音平台进行过实名登记、银行卡绑定,被申请人行政答复及时整改、退还多收价款,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也证明其主动消除不法影响不属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上述法条写明是行政处罚依据,并非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是在立案后再考虑的事情,证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立案,想办法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之后的事。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经营者对 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上述法条证明第三人存在明显违法情况,应当予以立案,申请人原投诉举报证明及视频也证明在申请人购买时很明显不存在其后续补充的解释,被申请人单方面接受第三人的解释,并未与申请人质证,有违客观原则。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 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10650821120100号码以发送短信的形式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信及附件(复印件)。

3、被申请人通过10650821120100号码以发送短信形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详情截图(复印件)。

4、EMS编号XA24345867245的封面信息、物流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郑某的来信举报件,举报内容为杭州悦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某公司)某音平台店铺“佳某某打印机专卖店”销售商品涉嫌价格欺诈,应予以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即开展调查,悦某某公司某音平台店铺“佳某某打印机专卖店”销售一款名称为“原装连供打印机复印扫描商务办公A4手机无线wifi学生家用小型”的商品,该商品2022年8月28日直播间活动价989元,活动结束后恢复售价1189元,但商品宣传主图标明到手价989元未更新,2022年9月5日、11月1日分别销售1笔,成交价均为1189元,2022年12月8日对上述两笔订单分别退还差价200元。悦某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此次系被申请人初次发现,悦某某公司及时整改、退还多收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因悦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退赔诉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程序合法。2022年11月28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短信方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反馈程序完全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市监保取证,悦某某公司某音平台店铺“佳某某打印机专卖店”销售举报的同款商品(商品名称:原装连供打印机复印扫描商务办公A4手机无线wifi学生家用小型,型号:佳能G2812墨仓式打印机)时,商品详情页面标价1189元,券后989元,有店铺优惠券200元可领取使用,结算价格与页面标明的券后价格一致,悦某某公司在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之前已主动改正。该商品于2022年8月25日在某音平台店铺上架销售,售价1189元/台,至案发时共计销售8笔,其中2022年8月28日直播间活动价989元/台,当日销售6笔,成交价均为989元/台,活动结束后恢复正常售价1189元/台,但商品宣传主图标明到手价989元未更新,2022年9月5日、11月1日分别销售1笔,成交价均为1189元,2022年12月8日悦某某公司通过原购买渠道主动对上述两笔订单分别退还差价200元。经查询未发现悦某某公司在本次被举报之前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且该公司主动改正退还差价,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很明显,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才必须立案,而悦某某公司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自然也就无需对其行政行为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该不予立案结果本身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提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信及附件(复印件),证明线索来源。

2、电子固证材料,调查笔录及附件(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

3、不予立案决定审批及投诉举报告知(复印件),证明经审批作出举报告知。

本机关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补充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郑某的来信举报件,举报内容为杭州悦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某某公司)某音平台店铺“佳某某打印机专卖店”销售商品涉嫌价格欺诈,应予以查处。被申请人遂开展调查,于2022年12月6日使用“浙江市监司法鉴定中心‘市监保’区块链取证平台”对案涉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固定,于2022年12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悦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毛某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悦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在查清事实后,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悦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考虑到系初次发现且悦某某公司及时整改、退还多收价款,经审批于2022年12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郑某:你反映的关于杭州悦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事项,现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作出了相应处理,告知如下:经查,当事人某音平台店铺‘佳某某打印机专卖店’销售一款名称为‘佳某某打印机专卖店’的商品,该商品2022年8月28日直播间活动价989元,活动结束后恢复售价1189元,但商品宣传主图标明到手价989元未更新,2022年9月5日、11月1日分别销售1笔,成交价均为1189元,2022年12月8日当事人对上述两笔订单分别退还差价2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此次系本局初次发现,当事人及时整改、退还多收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进一步查处。关于你的退赔诉求,经本局受理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满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杭州悦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西湖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针对该公司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2月14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将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本案中,申请人确实以“1189元”的价格购买了商品宣传主图标明到手价为“989元”的案涉商品,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悦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因考虑到案涉行为系被申请人初次发现,且悦某某公司及时整改,将多收价款原路径进行退还,故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通过10650821120100号码以发送短信的形式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