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305号 申请人李某宗。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宗(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回复申请人,以“商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该批产品的无糖无褪黑素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论褪黑素未检出”认定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证据不足。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经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机构是有检测资质的,被申请人为什么不认可申请人的检测报告,而只认可被投诉举报人的检测报告呢?被申请人为什么不让申请人提供案涉产品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送检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 3、案涉商品购买订单及商品标签截图(复印件); 4、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宗的投诉举报件,反映其于2021年11月4日在微信店铺“大某某”购买“晚安葡萄味无糖型凝胶软糖”10盒,总价770元;生产日期2021年1月28日,保质期36个月,总经销商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委托康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报告编号为KAS22F0187*2,报告显示该产品检出“褪黑素” 1.8*103mg/kg。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货赔偿,同时对被举报人依法处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奖励。针对其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10月27日,被申请人电话和微信联系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1月14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针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出入境材料,以及代理报关协议、结算单等材料证明其合法来源;同时又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褪黑素未检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后自行送检,被申请人对于送检产品的包装情况、送样情况等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申请人也未予以佐证;被举报人接收到该检测报告之日时也已过报告异议期,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包装情况:瓶装完好)之外,还提供了该进口商品报关单和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综合考虑,被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更充足。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嫌违法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条件的规定,1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和《投诉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监投告〔2022〕504号)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关于其对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投诉举报法定职责,作出的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提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的情况。 2、现场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5、通话记录及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受理并告知的情况。 6、杭西市监投告〔2022〕50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安公司”)的举报件,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11月4日在微信店铺购买了“晚安葡萄味无糖型凝胶软糖”,总价770元,生产日期:2021年1月28日,保质期:36个月,总经销商: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条形码:041780013576。申请人经食用,出现寒颤、头晕头痛的不良反应,经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报告编号为:KAS22F01827*1,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检出“褪黑素”1.8*103,长期食用褪黑素会导致男性性限,女性分泌不孕激素,而该产品配料中并没有标注添加了褪黑素,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某安公司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接该举报后,遂即开展调查工作。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至某安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接受某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某安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制作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某宗:经核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查,商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明、该批产品的无糖无褪黑素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论褪黑素未检出。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调查。如你能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请你在收到本告知书尽量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邮寄或通过×××@qq.com邮箱发送给我们,我们将进一步进行调查。”并于11月16日将该《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具有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制作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后于11月16日将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杭州某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认定某安公司涉嫌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案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杭西市监举告〔2022〕5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