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49号 落款日期: 2023-02-09
申请人:  杨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4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杨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编号为1330106002022061357802377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12月12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6月6日于某APP“某某有惠”活动中购买了一台“某品牌型号手机”,支付金额8699元,购买时“某某有惠”活动页面告知“原价10189,优惠价8699”,后再返回商品销售页面发现,其所购版本型号手机,商家告知“之前价9899元,6月5至6月10活动价8749元,满减50元,直降1200元,到手8699元”,且还附有之前9899元的价格宣传截图。其于2022年6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了“某某有惠”活动主办方,即: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其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价格违法行为。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给予了回复:“你好,本局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你对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举报,2022年6月30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核查,当事人作为‘某某有惠’活动主办方,某平台端活动推广页面由其制作发布,其将分期免息专区商品原价(划线)作为被比较价格进行展示,未在活动页面准确标明原价(划线)的含义,易使用户产生误解,且其行为对某平台商家销售的分期免息商品具有推广引流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本局检查前已自行整改,其并非相关商品的经营者,分期免息商品展示页面直接链接至某平台完成交易,用户在购买前可充分了解某平台商家明确标注的划线价格、实时售价及价格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查处申请人举报内容里“原价10189,优惠价8699”是否真实准确;2、申请人举报时间是2022年6月13日,是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效期内,举报事项是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错误的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回复,无法无据;3、根据杭州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例举,被举报方的价格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不予以行政处罚清单里的内容;4、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对被举报方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处罚;5、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收集证据。对于申请人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核实法定原价、优惠信息,同时也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纠正。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针对编号1330106002022061357802377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告知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人杨某某编号为1330106002022061357802377的举报件,举报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某某有惠”活动页面商品虚构原价,应予以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即开展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某某有惠”活动主办方,某平台端活动推广页面由其制作发布,其将分期免息专区商品原价(划线)作为被比较价格进行展示,未在活动页面准确标明原价(划线)的含义,易使用户产生误解,且其行为对某平台商家销售的分期免息商品具有推广引流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自行整改,用户在某平台商家购买前可充分了解明确标注的划线价格、实时售价及价格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教育。二、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告知程序合法。6月13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决定立案,并于2022年7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后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9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反馈程序完全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1、未依法核实原价;2、未查处虚假宣传和价格违法;3、页面未标注原价相关价格说明;4、没有法律依据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明确“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仅仅是在“某某有惠”活动中展示分期免息商品,某APP用户通过点击链接跳转至某平台商家,商品由某平台商家直接销售给用户,被投诉举报人并非商品经营者,与买卖双方之间均无交易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相关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某某有惠”活动主办方,某平台端活动推广页面由其制作发布,属于广告发布者,其发布的广告中将分期免息专区商品原价(划线)作为被比较价格进行展示,虽然能够证明原价(划线)为商品在某平台端展示的划线价,但未在活动页面准确标明原价(划线)的含义,易使用户产生误解,且其行为对某平台商家销售的分期免息商品具有推广引流作用,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于法有据。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自行整改,同时用户在具体商家处购买相应商品前可充分了解某平台商家明确标注的划线价格、实时售价及价格说明,未实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无关,对该结果本身其并无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行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也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具有申请人资格的法定条件之一。在本起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通过调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同时立案和结果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了申请人。至于被申请人在立案之后作出的结果如何,系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以被投诉举报人为相对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该不予处罚结果本身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提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记录表及附件(复印件),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立案情况。

3、举报立案告知(复印件),证明反馈申请人立案情况。

4、电子固证材料、调查笔录及附件、某平台协查的订单快照和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调查的具体内容。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案件流转程序情况。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7、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截图(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件,举报编号1330106002022061357802377,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6月6日在某卡卡优惠活动中看到一款某品牌型号手机,其页面显示原价10189优惠价8699,于是下单购买。但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之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后经查发现他的之前价为9899并非10189,因此商家欺诈消费者,诉求退一赔三。”接该举报后,被申请人遂开展调查工作并于2022年6月30日决定立案,并将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分期业务部总经理裘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经审批,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杭西)市监不罚〔2022〕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结果,告知主要内容为:“你好,本局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你对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举报,2022年6月30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核查,当事人作为‘某某有惠’活动主办方,某平台端活动推广页面由其制作发布,其将分期免息专区商品原价(划线)作为被比较价格进行展示,未在活动页面准确标明原价(划线)的含义,易使用户产生误解,且其行为对某平台商家销售的分期免息商品具有推广引流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本局检查前已自行整改,其并非相关商品的经营者,分期免息商品展示页面直接链接至某平台完成交易,用户在购买前可充分了解某平台商家明确标注的划线价格、实时售价及价格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西湖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针对该公司的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于次日告知申请人该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某公司存在未在“某某有惠”活动页面准确标明原价(划线)含义的违法行为,但其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自行整改,且未实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进行教育,后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针对编号1330106002022061357802377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