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55号 落款日期: 2024-03-22
申请人:  余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55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六楼。

申请人余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12月16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挂号信函(XA2034521****)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经中国邮政EMS查询,该EMS信件于2022年10月4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受理告知书》,2022年10月18日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认为: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行为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其已经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供了其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信息、侵权事实(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平台电信码号持有人及商业短信息)、退订侵权商业短信(消费了0.1元)、因隐私权、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受侵犯所提出的赔偿及查处诉求、类案行政处罚书、类案判决等,属于明显存在的消费争议且有事实依据,故被申请人以未提供证据及诉求为由终止调解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如果存在提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要求补正材料,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受理告知书,证明其提供材料是符合受理规定的,即存在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九条明确规定受理三要素属于前置条件,即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消费者争议诉求及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受理投诉事项,再以审查受理前置条件为由终止调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颠倒。2、其是以“非法收集、使用本人个人信息(手机号码)、非法向本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被投诉举报人侵犯的是其隐私权、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该权益具有普遍性与广泛性,属于绝对权,具有普遍的对世效力,要求任何不特定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同时也是每一个消费者自身权益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还具有“自主选择权”,而“自主选择”的行为,发生在消费行为之前,如果没有消费就不算是消费者,那么“自主选择权”也就不存在了,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后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争议,综上应以是否实施侵害来判定存在消费争议。三、被申请人属于滥用职权。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受理查处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的违法行为的职责,其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信件编码为陕20221016-****号),并拒绝了与被申请人的复议调解,后收到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10月31日寄出的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号码为XA6964180****和XC1020751****),被申请人存在明显刁难及渎职不作为、滥用职权等行为。四、被申请人遗漏履职申请部分。1、其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经告知了“申请人使用的手机号码1871731****被1068421020****发送‘某品牌’商业广告短信息并附网址(xsio.tv/MkG****),见短信可以回复TD退订,遂回复短信TD,并产生0.1元费用”的消费记录事实,因被申请人未履职审查,最终导致了单方面的终止调解行为。2、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或不予受理、立案或不予立案、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以书面材料形式告知其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任何告知。其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复。综上,申请人不服,遂提出申请复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查询凭证(复印件)。

2、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记录(复印件)。

3、短信记录(复印件)。

4、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5、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余某某的举报单,其中包含要求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赔偿20000元的投诉诉求。其理由是其手机号1871731****收到“某品牌”商业广告短信信息,因回复TD退订,产生0.1元费用。接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邮件号码XC1020655****)将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在协调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能提供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0.1元的消费记录及相关证据。而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因为回复短信产生0.1元费用,那也是电信运营商(移动或联通)收取的费用,并不是被投诉举报人收取的费用,即与被投诉举报人并无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记录及相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31日将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无消费关系证明。

2、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告知申请人。

3、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内容系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非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手机号码),非法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申请人诉求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赔偿申请人20000元并停止侵害。二、在法定期限内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依法查处。三、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奖励。四、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或不予受理、立案或不予立案、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以书面材料形式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及有效监督行政执法。”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载明:“经核实,你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将该《投诉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载明:“经受理,发现你未能提供与被投诉人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记录及相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将该《投诉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处理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后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2号《投诉处理告知书》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0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系因回复退订短信产生0.1元费用而提起本案投诉举报,但申请人未能就该事项提供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消费记录及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作出案涉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另,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载明的事实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杭西市监投告〔2022〕14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