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3〕第4号 落款日期: 2024-03-22
申请人:  邓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3〕第4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邓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2〕B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3年2月2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在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网店某旗舰店处购买酸枣仁路易波士茶、桑椹九黑茶、蒲公英玫瑰舒节茶三种代用茶产品,共计花费1103.2元,订单编号为2984874195039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3509020****。该产品广告页面宣传其具有溃坚肿、消结核、解食毒、散滞气、延年益寿、补肝肾、益精血、润肠燥、健胃、安神等多种功效,并且利用该产品里面的配料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可以改善或修复上面所宣传的那些问题,而且该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拥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一款普通食品,上述广告页面宣传的功效系被投诉举报人为了销量无中生有添加进去夸大食品对疾病的治疗功效,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而且这三款产品的月销量分别为200多件、400多件和900多件,涉及金额巨大,不属于违法轻微。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电话投诉举报至12345平台,后于2022年12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申请人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并申请进行听证审理。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2〕B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2〕B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结案反馈截图(复印件)。

2、购买记录及付款凭证截图(复印件)。

3、产品图片及其宣传页面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12月8日,其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对其销售的“酸枣仁路易波士茶、蒲公英茶玫瑰清结茶、桑葚九黑茶”宣传具有保健功能及疾病治疗功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要求赔偿损失并查处。2022年12月12日,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销售的“酸枣仁路易波士茶、蒲公英茶玫瑰清结茶、桑葚九黑茶”产品网页进行检查。经查,上述产品所含成分分别在《中国药植图鉴》、《新疆农垦科技》2016年第2期发表的《若羌人工种植黑果枸杞原花青素含量的测定》、《本草新编》等文献中具有相关论述记载,上述产品网页转载内容并未涉及保健功能及疾病治疗功效的内容。该公司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福建省某茶业有限公司、安徽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凭证以及上述产品经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某平台对其销售的上述产品的宣传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违法行为证据不足,经局领导审批同意,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受理后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其提出的赔偿诉求,于同日调解终止。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提供的地址邮寄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2〕B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和调解终止决定,后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再次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分别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履行职责。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单》及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情况。

2、现场笔录及有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调查情况。

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不予立案审批情况。

4、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2〕B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情况。

5、全国12315系统回复截屏(复印件),证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复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主要内容为: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网店某旗舰店处购买“酸枣仁路易波士茶、蒲公英玫瑰舒节茶、桑椹九黑茶”三种代用茶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宣传该茶叶含有功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调解赔偿,调解不成就改为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2〕B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对其销售的‘酸枣仁路易波士茶’主要成分为决明子、茯苓、酸枣仁等;‘蒲公英茶玫瑰清结茶’主要含有蒲公英根、薏苡仁、葛根等;‘桑葚九黑茶’主要含有桑萁、黑加仑、黑果枸杞等。上述成分的功效分别在《中国药植图鉴》、《新疆农垦科技》2016年第2期发表的《若羌人工种植黑果枸杞原花青素含量的测定》、《本草新编》等文献中均有相关论述记载,同时该产品分别经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经检验合格。且该产品并未涉及到疾病的防治和治疗功能。鉴于此,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某平台对其销售的‘酸枣仁路易波上茶、蒲公英茶玫瑰清结茶、桑葚九黑茶’构成违反《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对于你的投诉,商家不同意你提出的赔偿诉求,调解终止。”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及反馈,系法定的行政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于2022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后经审批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和调解终止决定,并于同日将书面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已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台账、生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相关宣传用语系摘自相关文献资料,并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及保健功能,故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12月12日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听证之必要,故本机关仍采取书面审理。

另,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酸枣仁路易波士茶、桑椹九黑茶、蒲公英玫瑰舒节茶,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答复书中载明的事实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的杭西市监委三函字〔2022〕B632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