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83号 落款日期: 2022-12-13
申请人:  孙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8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孙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的准予案外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监事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2日通知其补正,并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其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时保管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在收到案外人张某某代案外人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在未审慎核查材料的外观真实性情况下即作出准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1.被申请人未审查案外人张某某的公司授权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未审查张某某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承诺项下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为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而非杨某,且该处签字及后一页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均系他人代杨某签,不符合程序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杨某单方作出,且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实质审查案外人张某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就作出核准变更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1.某公司的议事规则通常是由实际出资人自行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且某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张某某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交送达材料证明已经送达给所有实际出资人,以证明其股东会决议效力;2.张某某提交的2021年7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主持人系杨某,非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黄某某,杨某未通知黄某某参加并主持该股东会议,甚至未在会议签到表上附黄某某名字。黄某某已于2021年6月15日召开并主持过股东大会,并不存在执行董事不能主持会议的情形,作为监事的杨某在未通知执行董事参加并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应当认定无效;3.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已就案涉2021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本案仍处于诉讼阶段,在无生效判决以前,被申请人不应就该争议的股东决议核准案外人私自变更公司登记信息。

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商异议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被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某公司的章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提交虚假材料、违反法定形式及公司章程的情形,若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特此,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政府查清以上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的准予案外人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

证据1-2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实:申请人系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

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私刻公章:案外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的盖章系伪造;证明未经原法定代表人同意:申请人承诺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为黄某某而非杨某;证明杨某签字系他人代签:申请人承诺处的杨某签字及后一页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杨某签字均为他人代签,与案外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杨某签字完全不相符。

4、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到表、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2021年7月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证明会议系监事违法主持:该股东会召集人及主持人为监事杨某,通过签到表可见其并未通知执行董事主持,其单方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5、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未审查股东会议的通知程序: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未向被申请人提交送达材料,不符合程序规定。

6、202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召开通知、聊天记录、签到表、2021年6月15日股东会议公函(复印件),证明不存在执行董事无法召开股东会情形:执行董事黄某某已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确定出席人员为全体实际出资人及公司财务,后由于到场股东持股份额小于50%决定中止股东会,另行确定时间召开。

7、(2021)浙0106民初9861号缴费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22)浙0106民初635号传票(复印件),证明案涉股东决议已由法院受理,不应作为变更依据:申请人已就杨某单方作出的2021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应以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进行工商变更。

8、工商登记异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未受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提交相应异议申请书,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书面回复。

9、不予受理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未实质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系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完成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职的决议、决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法律意见书,增、减、补、换发证照申请书。经审查,提交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杨某,备案监事人任某某。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审查案外人张某某代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以及《申请书》中的新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他人代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不具备审查职责,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所做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合规。

2、申请人认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为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而非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由新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做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合规。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规定系对市场主体申请人的约束,要求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未表示登记机关对于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超30日提起的申请变更登记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7月9日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办事指南》对于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监事备案,因材料不完整,未完成变更。2022年8月9日,其重新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后,我局予以完成变更登记许可。

4、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的议事规则是由实际出资人自行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主持人系杨某,非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黄某某。根据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根据章程规定,杨某为占比60%的大股东,有权召开股东会。

5、申请人提出2021年12月14日,就案涉2021年7月5日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企业内部矛盾,且未收到法院出具禁止某公司变更的相关执行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有权根据案外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变更登记。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商登记异议申请书》,基于上述原因,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某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某公司的章程规定,并不存在你所述的提交虚假材料、违反法定形式及公司章程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准予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许可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2月18日公司变更材料(复印件),证明公司章程。

2、2022年8月9日公司变更材料(复印件),证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登记。

3、工商登记异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出异议。

4、不予受理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对该异议核查后告知。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系案外人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作出准予其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监事的登记通知书,即准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黄某某变更为杨某、某公司的监事由杨某变更为任某某。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涉嫌提交虚假材料,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商登记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注销、收回或停发错误的营业执照,并对杨某以虚假的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杭西市管撤登不受字〔2022〕第2号《不予受理撤销登记(备案)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因此,被申请人收到案外人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准予登记的通知,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收到案外人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对材料进行依法形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完成变更登记许可,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某公司所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市场主体登记证照核发和归档记录表》、《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某公司就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监事事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的准予案外人杭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监事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