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51号 落款日期: 2022-12-02
申请人:  徐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51号

申请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2,系申请人之父。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1号。

申请人徐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2年9月23日终止调解。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办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违反《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需缴纳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基金;违反竣工验收备案需提交资料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备案时要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原件。在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未缴纳,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原件未提交情况下,给与竣工验收备案,损害了我和广大业主的利益(每天延迟交付违约金合计近50万元)。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2022年6月28日违法办理的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祥生云境若干问题的回复》(复印件)。

2、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答复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案涉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合法有效。第一、案涉备案行为系告知性备案,同时不直接调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第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版)第三条,答复人具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职权。第三、答复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开发商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答复人对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版)第五条,认为符合条件;于是答复人于当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版)第六条,作出材料收讫并备案的决定,并当场送达给开发商。第四、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版),开发商没有缴纳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为:两金)前,不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1、《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版)66条、70条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缴纳“两金”非竣工备案涉及的条款,以上条款不是把“两金”的缴纳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仍应该以“特别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版)为准。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3版)中的48、52条约定的“两金”缴纳时间为——初始登记前,而本项目的拿地开发时间始于2017年,因此从“法不溯及既往”、“有利于相对人解释”的原则,本项目的“两金”缴纳应该为初始登记前,而事实上,在初始登记前,开发商缴纳了“两金”。

综上,望贵府维持答复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者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备案表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存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的认可文件(使用文件)(包括施工许可证收回)、环保的认可文件(使用文件)、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绿化验收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档案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答复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收取了备案材料。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补充意见。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建设单位。2022年6月28日,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竣工验收备案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经查,答复人认为符合条件并于当日作出材料收讫并备案的决定,并当场送达给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8日与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本机关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之法定职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认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材料收讫并备案的决定,并当场送达给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的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未缴纳,被申请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违法的观点。本机关认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之规定,符合备案条件。故对于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杭政储出〔2017〕某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