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2号 落款日期: 1670774400000
申请人:  李某昆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2号


申请人李某昆。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昆(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兄弟”销售的某某粽子礼盒外包装标签违法及违法分装的违法行为,要求核实来源并对违法行为全面认定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短信告知,理由是:无法确认产品是其销售,及申请人未协助调查,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是在胡扯。一,申请人举报的是外包装标签及分装问题,那么分装公司是谁呢?且是否有分装资质。被申请人未对这些问题查清,且对未依法标注问题没有认定是错误。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是不是外包装不需要标签,非常可笑。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案涉某某斋礼盒的事实,并有视频等证据证明。且10月9日申请人亦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了,提供实际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未协助调查就是胡说八道。故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明显错误。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立案短信告知截图(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昆的投诉举报件,称其于2021年5月27日从杭州某某兄弟果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文一店购买的某某粽子礼盒未标注营养成分信息、鸭蛋信息也没有标注,最重要的配料表未全面标注,没有标注保质期,同时标签是分装但未标注分装商信息,涉嫌违法分装生产。收到其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收据为2021年5月27日购买的云南东魁杨梅/大果/整篮,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不符,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受理短信,告知其因投诉举报的产品小票不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杭州某某兄弟果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文一店认为,因申请人李某昆购买时间为2021年5月,距今时间太长,仅根据一张小票而无申请人当时购买的实物无法确认该粽子礼盒为该店当时销售,因此拒绝调解。同时该店提供了相关食品的购入凭证和情况说明。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接受询问,其携带浙江某某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礼盒外包装和某某斋公司提供的商标侵权产品鉴定书,但无法出示当时所购买的礼盒以及礼盒内的粽子,其表示已经扔掉了。经查询,目前现行有效的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食品分装的定义, 201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的食品分装定义:“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被申请人认为,对裸装的食品进行包装或已完成小包装,再进行装盒装箱是外包,非分装范畴。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充足涉嫌违法材料证明,其购买视频也未对其购买的粽子礼盒进行全面的记录(如内容物是否已为预包装食品)。10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杭州某某兄弟果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文一店涉嫌食品分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同时,调解终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情况。

2、现场笔录及情况说明、送货单、出库单等(复印件);

3、举报人询问笔录和相关补充材料(复印件);

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2-4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的情况。

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不予立案决定的审批情况。

6、不予立案结果短信告知(复印件),证明对不予立案结果进行短信告知的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机关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针对杭州某某兄弟果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文一西路店(以下称“某某兄弟文一店”)的投诉举报材料,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购买到某某兄弟文一店销售的某某粽子礼盒,其外包装执行标准GBT10377,经查询无该标准信息,且未标注营养成分信息、鸭蛋信息也没有标注。最重要的配料表未全面标注,没有标注保质期。同时标签是分装但未标注分装商信息,违法分装生产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的违法食品。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某兄弟文一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依法退款赔偿,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处理。被申请人接该举报后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购买收据显示为2021年5月27日购买的云南东魁杨梅/大果/整篮,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不符,故于2022年9月16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至某某兄弟文一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后某某兄弟文一店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以及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提供方的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并表示拒绝向申请人退款赔偿。9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短信告知申请人因现场检查未发现存在案涉产品,现证据不充分,要求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浙江某某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礼盒外包装和商标侵权产品鉴定书,但未提供当时所购买的案涉礼盒以及礼盒内的粽子。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10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李某昆,本局文新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关于您对文一西路151号(某某兄弟)提出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向本所提供了厂家营业执照,进货凭证,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委托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表示对你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为通用包装礼盒,产品信息均在礼盒内产品包装袋上,且时隔一年多,无法确认你所举报的产品是否为其店内出售的产品)。执法人员要求你带上相关材料至本所协助调查,但至今你未至本所协助调查,因现有证据不足,本所不予立案。对于你所购买的产品,当事人表示时隔一年多,无法证明你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其店内出售的产品,拒绝协商赔偿事宜,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被举报人杭州某某兄弟果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区文一西路店注册地位于西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该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10月9日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案涉不予立案结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充材料以及某某兄弟文一店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兄弟文一店涉嫌违法,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针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中涉及的“执法人员要求你带上相关材料至本所协助调查,但至今你未至本所协助调查”的表述,因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故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机关对上述表述在此予以瑕疵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