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72号 落款日期: 1674057600000
申请人:  刘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7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编号为1330106002022111026450459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被申请人答复称:“接单后,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经查: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3**************,住所是杭州市西湖区。关于本投诉举报事宜,投诉人反映的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雪燕桃胶皂角米’组合,违反《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职责,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职责,本局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调处。关于投诉人(单位)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处理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情况于2022年11月18日15时20分已电话、短信及书面回复形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告知。”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问题不属于其管辖,但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3月10日在其官网发布的通知,即《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贮存、运输、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负责。”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出食用农产品在市场进行流通,应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针对编号1330106002022111026450459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告知截图(复印件)。

2、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雪燕桃胶皂角米订单截图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其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雪燕桃胶皂角米”组合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涉案产品标注产品名称:雪燕,原料产地:云南省德宏州,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净含量:20g;产品名称:皂角米,原料产地:贵州省毕节市,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净含量:20g;产品名称:桃胶,原料产地:湖北省随州市,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净含量:110g,销售商: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包装打码。经查看打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故三种农产品采用同一个生产日期,存在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十六条规定,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二、被申请人的举报告知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11月18日决定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西湖区农业农村局。同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告知移送情况。该程序完全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1、举报反映案涉产品如违反《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理、处罚,申请人却认为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于法无据。2、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的确属于本局管辖职责,本局也持续做了大量工作保障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但关于案涉商品的生产日期标识是否正确问题,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并无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复印件),证明举报情况。

2、短信回复告知(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短信告知情况。

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书面告知情况。

4、向农业农村局的线索移送函(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线索移送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件,编号1330106002022111026450459,主要内容为:2022年11月3日,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平台网店“某旗舰店”中购买了“雪燕桃胶皂角米组合”,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标注为:产品名称:雪燕,原料产地:云南省德宏州,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净含量:20g;产品名称:皂角米,原料产地:贵州省毕节市,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净含量:20g;产品名称:桃胶,原料产地:湖北省随州市,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净含量:110g,销售商: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包装打码。经查看打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7日。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植物产品的生产日期是指收获日期,因此三种农产品采用同一个生产日期,存在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该投诉举报事宜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职责,遂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11月22日,被申请人将书面材料邮寄送达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及书面材料主要告知内容为:“接单后,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塘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经查: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3**************,住所是杭州市西湖区。关于本投诉举报事宜,投诉人反映的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雪燕桃胶皂角米’组合,违反《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职责,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职责,本局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调处。关于投诉人(单位)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处理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情况于2022年11月18日15时20分已电话、短信及书面回复形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告知。”申请人不服案涉举报处理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杭西市监函〔2022〕转21118号《关于农产品涉嫌违法标注生产日期的线索移送函》,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即违法标注生产日期行为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职责。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即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标注生产日期行为,属于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的情形,应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故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职责。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送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案涉《关于农产品涉嫌违法标注生产日期的线索移送函》,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农村局,另于同日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邮寄等多种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针对编号为1330106002022111026450459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