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245号 申请人茅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58号西6楼。 申请人茅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编号为1330106002022092075349874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12月12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8月31日在某综合超市购买了一包“双效泡打粉”,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当日已经过期。其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做出《结案反馈》,具体内容为:“接此举报我们于2022年9月26日15点37分打举报人电话告诉以下内容:1、针对该商店出售过期“双效泡打粉”一事,我局已于9月5日对该店进行查处并立案调查(9月5日已打电话告诉举报人),等处罚结束再告诉举报人处罚结果。2、对举报奖励,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不予奖励范围;举报人说只要在平台回复便可。”其不服上述《结案反馈》,理由如下: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十九)项规定:“举报人对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十九)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认定商家售卖过期食品为事实,因此符合举报奖励标准的第二级,应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被申请人表示售卖过期食品不够严重,不给予举报奖励,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针对编号1330106002022092075349874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告知截图(复印件)。 2、“双效泡打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内容为“8月31日在某综合超市购买了双效泡打粉和辣白菜,其中泡打粉已过期,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经查,申请人是在2022年9月1日通过杭州市信访局信访平台反映“其于2022年8月31日在西湖区购买到了过期商品,分别为:1、在某弄*号‘某综合超市’购买了双效泡打粉,共支付2元,该商品已于8月30日过期。2、在某路***号‘某超市’购买了咖喱粉,共支付4.5元,该商品已于2021年4月过期。以上问题均要求按食品安全法处置,请相关部门帮助处理。”接该信访事项后,被申请人将“某综合超市”登记名称为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将“某超市”登记名称为杭州某百货有限公司,并对上述两家主体销售涉案商品行为进行调查,同时按申请人诉求通知被投诉举报人与其协商。2022年9月5日15点27分,工作人员拨打申请人电话,就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双效泡打粉事项核实情况,申请人表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与其联系并给予赔偿。工作人员随即联系被投诉举报人告知上述事项,后被投诉举报人反馈表示申请人索赔要求不合理,不予高额赔偿。9月5日16时10分,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其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事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告知其将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商品行为立案查处后反馈情况。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申请人从9月1日通过信访渠道要求被申请人协调解决其与两个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赔偿事宜,其中对杭州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咖喱粉的投诉,经协调,该公司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并向其进行了赔偿,而对本案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因协商未成,转而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并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的该种行为显然属于请求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申请进行回复:“1、针对该商店出售过期“双效泡打粉”一事,我局已于9月5日对该店进行查处并立案调查(9月5日已打电话告诉举报人),等处罚结束再告诉举报人处罚结果。2、对举报奖励诉求,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不予奖励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不予奖励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于法无据,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1330106002022092075349874的举报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举报及奖励申请以及被申请人不予奖励回复。 2、编号为HZ01DH20220901003127的信访件(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反映案涉企业销售过期食品并要求帮助处理以及被申请人的回复。 3、和解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第一次信访系以赔偿为目的,赔偿不成转而举报要求奖励。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已对案涉企业作出处罚。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件,举报编号1330106002022092075349874,举报内容为:“8月31日在某综合超市购买了双效泡打粉和辣白菜,其中泡打粉已过期,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惩,并给予举报奖励。”接该举报后,被申请人遂开展调查工作并于2022年9月26日决定立案,后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主要内容为:“接此举报我们于2022年9月26日15点37分打举报人电话告诉以下内容:1、针对该商店出售过期‘双效泡打粉’一事,我局已于9月5日对该店进行查处并立案调查(9月5日已打电话告诉举报人),等处罚结束再告诉举报人处罚结果。2、对举报奖励,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不予奖励范围;举报人说只要在平台回复便可。”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奖励的告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9月1日,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提交信访申请,编号HZ01DH20220901003127,信访内容为:“其于2022年8月31日在西湖区购买到了过期商品,分别为:1、在某弄*号‘某综合超市’购买了双效泡打粉,共支付2元,该商品已于8月30日过期。2、在某路***号‘某超市’购买了咖喱粉,共支付4.5元,该商品已于2021年4月过期。以上问题均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置,请相关部门帮助处理。”该信访件转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经调查处理后于2022年9月6日答复称:“1、某综合超市投诉:经组织双方协调,由于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故调解终止。2、某超市投诉,经与双方核实,自行协商和解。3、对商家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事项,执法人员已对两商户进行立案调查,后续结果将予以反馈。” 再查明,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西市监罚字〔2022〕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元;2、没收被查获的9袋过期食品添加剂双效泡打粉;3、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合计5001元,上缴国库。被申请人后于11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案涉《结案反馈》中的第一点,即“针对该商店出售过期‘双效泡打粉’一事,我局已于9月5日对该店进行查处并立案调查(9月5日已打电话告诉举报人),等处罚结束再告诉举报人处罚结果。”本机关认为,该回复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的程序性告知,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结案反馈》中的第二点,即“对举报奖励,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不予奖励范围。”本机关认为,《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依法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奖励的法定职责。《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奖励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奖励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申请,后于2022年9月2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通过信访方式对被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其中投诉事项因双方协调不成,调解终止。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提出本案举报奖励申请,故,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不予奖励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针对编号1330106002022092075349874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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