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44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申请人林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提交案中调解申请书,本案于2022年9月6日中止审理。经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9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批准拘留八日,实际进拘留所时间是7月28日晚10点(生日是7月28日),截至8月3日出所,实际拘留10日,超过了处罚期限,因此不服处罚决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 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 杭拘解字〔2022〕0070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我局北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某集团扰乱单位秩序。接报警后,北山派出所立即指派警力出警,经现场了解情况后发现申请人有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遂我局北山派出所受理案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为进一步查明真相,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及拍照固定;依法对报案人王某某、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依法向某集团调取了案涉时段监控。经调查,查证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某号,不顾劝阻强行闯过人行道闸进入某集团,并以用脚踩的方式损坏某集团的电风扇一台,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另查证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其从重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我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2年7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北山派出所及时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开展调查,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调取证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后,2022年7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林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出拘留时间不准确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于2022年7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由于新冠疫情,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核酸检测,核酸检测时间已按规定折抵行政拘留2日,且根据杭州市拘留所要求,需带申请人到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检查结果出来后,将申请人送拘留所执行拘留,2022年7月28日杭州市拘留所对申请人予以收押执行拘留,于8月3日执行期满,故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2、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依法作出的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在上文中已详细答复,故不再赘述。 纵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情况。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 3、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送达处罚决定的情况。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申请人的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6、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折抵拘留期限的情况。 7、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执行拘留情况。 8、第一次、第二次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询问情况。 9、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某的询问情况。 10、李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情况。 11、行政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侵害单位委托人员处理报案事宜的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光盘(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某集团内调取的监控情况。 1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到案情况及相关说明。 1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前科记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及申请人的前科情况。 本机关已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补充意见,但并未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接警称申请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某号某集团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并于当日出警。被申请人下属北山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且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及拍照固定,对报案人王某某、证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向某集团调取了案涉时段的监控。当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情况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2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林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某号某集团,以不顾劝阻强行闯过人行道闸进入某集团内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并以用脚踩的方式损坏某集团的电风扇一台,属情节较重。经查证,林某某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以上事实有林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2年06月28日下午2时许,林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某号某集团门口,以脚踩手摇道闸门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林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宋某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受案,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办案期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申请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损坏某集团电风扇的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在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2年7月1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再次被行政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应从重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杭西公(北)行罚决字〔2022〕02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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