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9号 落款日期: 2023-01-06
申请人:  阮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西政复决字〔2022〕第199号

申请人阮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9号。

申请人阮某某(以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杭滨综执080472210312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日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案前调解申请书,调解时间30日。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22年11月9日结束调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车辆停放于滨江区某路****号(大致位置),该位置四周被圆形石头路桩包围,不可用于人行道走路也不可用于非机动车行驶,近十年来一直默认可停放机动车,且都用于停放5—6台机动车,此处边上10米处也有相似位置同样用于停放机动车。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编号为0099297的违停告知单,其认为该执法行为严重不恰当,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杭滨综执080472210312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杭滨综执080472210312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现场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滨综执080472210312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队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于当日9时39分在滨江区某路段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以上事实,由现场照片予以佐证。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等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此外,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二、被申请人执法有据。根据《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第二条第(七)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第一条均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申请人在案涉位置擅自停放机动车,明显影响和妨碍行人及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完全有权就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滨综执080472210312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复印件)。

2、《违停告知单》(复印件)

3、《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行为确认书》(复印件)。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1-4证明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事实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还向本机关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作为案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机关将上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阅。双方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9月19日,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牌号为浙AA8****的机动车在滨江区某路段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经现场勘查,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编号为0099297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通知其至综合行政执法中队或处理窗口接受处理。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签署《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行为确认书》,承认不按规定地点地方停车行为系由本人实施,并申明放弃陈述权、申辩权。随后,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杭滨综执080472210312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于2022年09月19日09时39分某路某区某路段,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同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府办简复第B20081350号)的答复,同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的规定程序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处罚,即允许违法停车驾驶人既可以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机关接受处理,也可以到其他城区的城管执法机关接受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其签署的《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辆行为确认书》中已明确申明放弃陈述权、申辩权,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从现场照片可见,申请人停放车辆位置位于人行道范围内且无施划停车泊位,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情形,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亦明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处“一直默认可停放机动车”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杭滨综执080472210312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