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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属国有企业资金管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区属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防范化解重大资金风险,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属国有企业是指经西湖区人民政府授权、由西湖区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区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资金管理,包括区属国有企业开展的账户及资金存放、资金筹集、资金输出、对外捐赠等各类资金管理活动。 金融企业、上市公司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资金管理遵循依法合规、战略引领、价值导向、防范风险的原则。严格履行内部决策、审批程序,将重大资金管理事项纳入“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建立重大事项可追溯档案,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区财政局依法依规对区属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履行监督职责,督促指导区属国有企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体系。开展资金管理情况分析、评价和检查活动。加强债务风险管控,分类设置债务风险预警线和重点管控线,持续强化债务风险预警监测,防范化解重大债务风险。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按照“权责清晰、有效制衡”原则,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统一完整的资金管理体系,细化、明确资金管理重大金额、资金存放方式的分类标准、风险预警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工作流程。应定期对资金管理开展情况、主要风险排查进行分析和研判,并以书面形式报区财政局。区属国有企业应落实债务风险约束主体责任,立足债务风险长效机制建设,通过增积累、引战投、债转股等方式多措并举降杠杆控负债,确保负债保持合理水平。 第七条 所属企业应健全内控机制,严格落实不相容岗位分离、复核授权审批等制衡性措施,严禁未经授权办理资金业务,严防发生舞弊行为。 第三章 账户及资金存放管理 第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对境内所属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注销实施统一管控,明确银行账户开立条件和存放标准。区属国有企业要严格控制银行账户数量,定期开展低效、无效银行账户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如无明确后续业务需要,应在六个月内及时销户。 (一)因对外融资需求开设的账户,未发生融资业务或业务已完结的; (二)因资金监管或办理保证金等业务开设的账户,该业务已完结的; (三)因其他业务需要开设的账户,该业务已完结或者一年及以上未开展的。 区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通过西湖区数字化国资国企监管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资金存放分为专户存放、竞争性存放和其他存放三种类型。其中: (一)专户存放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具有特定要求的存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资金和保证金。 (二)竞争性存放是指未受明确外部条件制约,区属国有企业自主决定资金存放机构和要求的资金存放方式。除专户存放和其他存放之外的资金都应归入竞争性存放。 (三)其他存放是指不适合开展竞争性存放的资金存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民生保障业务的缴款存放等。 第十条 竞争性存放应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询价等方式选择战略合作金融机构,由区属国有企业统一选聘,明确其适用范围及管理要求。所属企业在战略合作金融机构外开立账户需经区属国有企业审批。其他存放可通过简易程序、内部论证等方式确定资金存放金融机构,区属国有企业应统一其他存放方式的标准和要求,实施清单化管理。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和资金管理人员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干预资金存放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朋好友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提供便利。资金存放决策事项涉及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业务部门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所在金融机构的,决策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主动报告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在充分识别和评估风险的前提下开展资金集中管理,审慎购买理财产品(指期限一年及以下的理财产品),做好产品持有期的风险管控。不得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 第四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根据发展形势和经营实际加强融资战略规划,通过开展融资预算、风险评估、强化内控等措施优化债务结构,提升资金效益,防范债务风险。应根据区财政局数字化国资国企监管平台定期推送的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早识别、早预警、早应对。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控制债务规模。合理安排债务融资品种和期限结构,防止期限错配、短贷长投,拓展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区属国有企业应将筹集的资金重点保障提升主业、及时高效投放到战略安全、产业引领、国计民生、公共服务等关键领域和重要行业,不得偏离主责主业融资。严禁过度融资形成资金无效淤积,严禁资金空转、脱实向虚,严禁挪用资金、违规套利。 第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发行各类债券须经区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分类监管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发行完毕。 第五章 资金输出管理 第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资金输出的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出借、担保、赊销、预付、信用证、融资租赁和承诺还款等各种表内外资金输出形式。 第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结合经营实际统一组织开展授信,对同一对象(含其关联企业)业务实施一揽子授信。区属国有企业应将最高额授信的期限和总金额、负面管理清单作为资金输出的必要风控前置程序。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对象。除经区委区政府或区财政局批准外,严禁对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 区属国有企业之间的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需经按区属国有企业管理决策权限经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批。出借利率可参照本企业最近一笔银行融资综合利率或全年银行综合融资利率确定。区属国有企业之间应积极配合融资担保需求,如不同意担保应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详细理由。 严禁向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数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非全资企业出借资金,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需经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审批。 严禁对金融子企业提供资金出借,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需经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审批。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出资比例提供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确需提供超股比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的,需经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审批。对超股比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应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有足额变现价值的风险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规模。区属国有企业应当转变所属企业过度依赖其融资和担保的理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所属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区属国有企业的总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规模纳入区财政局年度债务风险管控。 第二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审慎开展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而以获取固定回报、收回本金为目的的资金输出,如确需开展,需符合区属国有企业主业管理要求或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及时报告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管理情况。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做好西湖区数字化国资国企监管平台的更新与维护,定期报送资金出借和融资担保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局将根据经营规模、信用等级、偿债能力、风控水平和以往出险情况等因素,从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效益性等角度,综合评价区属国有企业资金风险管理水平,同时建立可动态调整的资金管理负面清单,实施资金分类监管。 第六章 对外捐赠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对外捐赠指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包含指令性捐赠和自主性捐赠。指令性捐赠是指区委区政府以及授权部门统一部署的春风行动、对口合作和结对帮扶等捐赠事项。自主性捐赠是指区属国有企业为履行社会责任自主决策的对外捐赠事项。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应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非营利事业单位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捐赠,以及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均不视为公益性捐赠。 第二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合理确定对外捐赠规模,区财政局对捐赠事项进行总额管理,其中自主性捐赠限额如下:
对外捐赠预算经审批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原则,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规模、盈利能力、负债水平、现金流量等财务承受能力,合理控制对外捐赠规模。除指令性捐赠外,对于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负债水平偏高、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持续为负数的企业,应当相应压缩对外捐赠规模;资不抵债、经营亏损的企业,不得安排对外捐赠支出。 第二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单次价值30万元及以上的自主性大额捐赠事项,报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实施;区属国有企业不得向参股企业提供资金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对捐赠事项的审批管理,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规范审批流程。同一捐赠事项,所属企业捐赠额度不得超过区属国有企业捐赠额度。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不得化整为零,同一捐赠事项由区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共同捐赠的,捐赠规模按汇总金额管理。 第三十条 区财政局将不定期组织对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情况的检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未经审批开展捐赠等不规范行为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严格遵循本办法开展资金管理。因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区属国有企业资金管理负面清单(2023年) 附件: 区属国有企业资金管理负面清单(2023年) 1.禁止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和融资平衡方案的投资项目开展资金信用输出; 2.禁止开展未授信、超过授信额度或期限的资金信用输出业务; 3.禁止开展无风险评估或无风险控制措施的新增授信; 4.禁止违规将产业资本资金信用输入金融子企业,或违规开展金融和实业混业经营; 5.禁止在未落实有效风控措施的情况下,对供应商或客户增加预付款项、增加赊销额度或延长赊销期限; 6.禁止开展无贸易实质的融资性贸易; 7.禁止与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或个人、与纳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名单的企业建立信用购销关系; 8.禁止直接开展风险难以分散或转移的强波动、高风险业务(套期保值除外); 9.禁止专项资金移作他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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